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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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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昆明广州成都宁波香港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5-46层邮编:200041电话:021-52341668传真:021-62676960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2012年8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
2、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指派方祥勇律师、丁媛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3、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了《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和《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3月23日出具了《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4、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关于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鉴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发生了若干事实,且发行人聘请的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6月的财务2-9-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中审国际审字[2012]第01
5、020168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于补充事项期间内发生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就发行人于补充事项期间内发生的相关事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2-9-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二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本所律
7、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2-9-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8、、《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用语的含义相同。2-9-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正文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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