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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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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台(85)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八條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準則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第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前
2、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第二章組織第五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1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六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第七條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由各學校擬訂要點報教育部核定。前項申訴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第八
3、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第三章管轄第九條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左:1.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2.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對於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23.對於縣(市)主管機
4、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4.對於省(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省(市)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5.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向金門縣、連江縣政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福建省政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第十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第四章申訴之提起第十一條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5、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第十二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2.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33.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4.申訴之事實及理由。5.希望獲得之補救。6.提起申訴之年月日。7.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8.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第十三條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
6、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第五章申訴評議第十四條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於受理之申評會。但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4第十五條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
7、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第十六條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第十七條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
8、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第十八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申評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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