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安法律文书送达难的成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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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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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现行送达程序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重。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文书送达均由法院依职权履行,当事人对文书送达并无推进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仅简单规定起诉状应记明当事人的住所。该规定并未涉及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和提供地址不实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是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中要求,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实际工作中,有关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虽经邀请但仍不愿作为见证人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3、盖章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委托送达制度缺乏相应配套措施加以保障。我国目前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制度尚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仅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对受托法院的送达时限、送达责任等缺乏明确规范。实践中,法院之间委托送达工作的效果也一直不尽如人意。四是当庭宣判的法律文书送达缺乏规定。当前审判改革的一个重点就是提高当庭宣判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判后,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审判实践中,由于判决结果

4、已经当庭宣布,败诉一方出于抵触情绪,往往不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判决书,拒不签收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判决书。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领取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但对当庭宣判的法律文书送达却未作任何规定。(二)原告提交地址不准确一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出于税收和发展等多方面的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往往和注册地不相一致。另外,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有的原告提起诉讼时,仅在诉状上注明了公司的注册地或者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未标

5、明实际经营地或经常居住地。二是原告提交地址已经变更。随着经济活动的日趋频繁和人员流动性的增大,在时间跨度比较长的纠纷中,受送达人地址变更的情况时有出现。有的企业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由于经营不善或者恶意逃债,实际上早已解体并且人去楼空。有的地区在开发开放过程中,当地居民一户多房、人户分离的情况非常突出,因当事人住房出租、出售、空关无人而导致无法送达的情况一直也是困扰送达工作的难题。在对公民的诉讼中,即使地址没有变更,但由于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当事人在住所的固定时间逐渐减少甚至不固定,也给送达带来了不便。(三)

6、文书送达对象不配合一是文书受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诉讼中,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之下,对诉讼文书一般也拒不签收或者不敢签收。有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对收发文件并无明确分工,在送达签收时互相推诿。二是文书受送达人法律意识不强,对诉讼产生逆反和抵触情绪。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签收判决书就意味着自己承认并必须履行判决。当事人往往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拒绝签收判决书。有的受送达人认为自己

7、是被冤枉的,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提起诉讼的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但是这些受送达人并没有在法庭上积极抗辩,相反却采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出庭等方式消极对抗。比如在物业管理部门起诉小区居民的纠纷中,小区居民常以物业部门管理不到位为由集体拒绝签收法律文书。二、解决“送达难”的对策(一)转变观念,完善送达立法一是强化当事人的送达推进义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交被告确切地址的义务,以此保证诉讼文书的准确送达。原告在调查后不能提供被告确切地址的,应当在起诉时予以说明并同时提供

8、查找线索。凡因提交地址不实造成法院反复送达并影响案件审判进程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是适当放宽留置送达适用条件。对于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单位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可以适用留置送达。鉴于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单位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建议在立法上作进一步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不愿见证的,由两名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当事人拒收及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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