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湾大学特聘教授设置暨特聘加给给与实施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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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0.25發布】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設置暨特聘加給給與實施要點95.6.10本校校務會議通過95.11.1教育部台高(三)字第0950151618號函備查96.5.22本校第2481次行政會議96.5.25本校第95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96.6.16本校校務會議討論修正通過96.9.17教育部台高(三)字第0960139908號函同意備查(第2點第3項、第3點第1至4款、第4點、第5點、第6點)97.6.14本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7.10.2教育部台高(三)字第0970193368號函備查(第1點、第2點

2、第2項、第4點第2款、第7點及第9點未經同意備查,依原條文發布)98.7.31本校第97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98.8.25本校第2587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98.10.17本校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99.5.31本校第98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99.6.1本校第262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99.6.19本校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101.7.20本校100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101.8.28本校第2727行政會議修正通過101.10.13本校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

3、會議修正通過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教學水準及學術研究競爭力,特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與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薪資方案,訂定本要點。二、本校編制內專任有給教授,教學、研究、服務績效良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特聘教授:(一)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二)獲頒教育部國家講座。(三)獲頒教育部學術獎。(四)獲頒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員或傑出獎三次以上。(五)擔任教授期間,獲頒本校教學傑出獎兩次以上。(曾獲教育部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等同擔任本校教授期間獲頒教學傑出獎一次)。(六

4、)在國際上獲高度肯定具相當於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者,得報校專案核定。(七)符合教師免辦評估條件,或任教授五年以上,並具備各學院自訂之特聘教授聘任標準。編制內專任有給研究員、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得比照辦理聘任為特聘研究員、特聘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1獲頒國科會傑出獎後,民國99年(含)以前符合第七款受聘為特聘教授者,三年期滿,於本實施要點,視為獲國科會傑出獎一次。三、特聘教授按月支領特聘加給,支給標準如下:(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或依第六款規定相當第一款資格者:每月給與特聘加給一百點。(二)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資格或依第

5、六款規定相當第二款資格者:每月給與特聘加給八十點。(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資格或依第六款規定相當第三款資格者:每月給與特聘加給六十點。(四)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資格或依第六款規定相當第四款資格者:每月給與特聘加給四十點。(五)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或依第六款規定相當第五款資格者:每月給與特聘加給三十點。(六)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每月給與特聘加給三十點。特聘加給之每點折合率,每年視政府專案補助經費狀況另定之。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六款相當於第一至第五款資格者,自符合資格條件之次月起支給特聘加給

6、。已支給特聘加給者,如再符合較高等級資格條件時,得經行政程序核准後,自符合資格條件之次月起改支。符合資格條件之新聘未滿一年教師,其特聘加給得溯自起聘日起支給。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自通過推薦當年之八月一日起,按月支領特聘加給。特聘教授如依本校講座設置辦法獲頒臺大講座時,二項榮銜均予維持。但特聘加給與臺大講座教授奬助金僅擇一高者支領。四、特聘加給支給期限規定如下:(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支領特聘加給期間得免經審議程序,支領至退休或離職止。(二)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者,每五年審議一次;符合第二點第一

7、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每四年審議一次。審議通過,始得繼續支領特聘加給;審議如未獲通過,仍具有特聘教授榮銜。但不再支給特聘加給。上述再審議期限得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後,前後併計。2(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支領特聘加給三年。期滿如再獲推薦通過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得再支領特聘加給。如未獲通過者仍具有特聘教授榮銜。但不再支給特聘加給。特聘加給審議委員會,由校長聘請相關領域之校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組成,並以學術副校長為召集人。特聘教授留職停薪者仍保留榮銜。但暫停支領特聘加給,於復薪之日起繼續支領。符合第二點

8、第一項第七款特聘教授資格者復薪支領特聘加給至滿三年後,始得再提出同款之申請。但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者,不在此限。五、每學年支領特聘加給之特聘教授名額原則為二百五十名,並得視學校經費增減之,名額由人事室以每年二月一日人數控管。(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名額依事實認定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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