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盗窃罪中几个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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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盗窃罪中几个问题的思考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ri的,秘密得多次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本权。2、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隐蔽的手段或秘密的方式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增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并不以行为人实际掌握控制了该财物为必要。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其对公私财物的窃取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一)若行为人将盗窃的公私财物予以毁坏的,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笔者认

2、为,对此应在理解刑法规定的破坏公私财物罪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处理。所谓破坏公私财物者,是指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务(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罪主观上应为故意,所侵犯的客体为财物所有权及其本权。它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盗窃罪主观上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血毁坏公私财物罪主观上只有毁坏公私财物的H的,而没有非法占有的H的。(2)、盗窃罪客观方面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而毁坏公私财物罪客观方面则是毁坏“数额较大”或“有其它

3、严重情节的”行为,据此:1、若行为人以毁坏公私财物为H的,将公司财物移转占有后,加以毁坏的,属于牵连犯,应该毁坏公私财物罪予以处罚。这是因为从行为人主观FI的上来看,仅存有“毁坏公私财物”:一个主观意图;从其实施行为过程来看,其行为表似两个间断行为,但实质上却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即对“毁坏公私财物”这一主观H的的实现是以占有,控制和支配该财物为前提的(其实通常情况下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以隐蔽的方式在占有、控制和支配此种财物的前提下实施的)。因此,应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罪。2、若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基础上取得了财物所有权,尔后产生犯意转化,将盗窃来的公私财物加以毁坏的,

4、应以盗窃罪论处。原因在于:行为人移转占有了该财物后,使得行为人在不合法方式所有的掩饰下成为“准所有人”,对财物实施控制、管理和支配,因此,其在该种状态下对财物的毁坏不应作为借入因素而考虑,仍以盗窃罪论处。(二)对于行为人盗窃自己家里或其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是否应按盗窃罪处理?张明楷教授和何秉松教授认为:“对于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按盗窃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那么对此,究竟如何加以区别,则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用秘密手段占有属于家庭其它成员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采用秘密

5、手段,非法占有属于家庭或是共有的财产,如果超过其应分份额后仍数额较大的,亦应构成盗窃罪”。并主张,对于家庭内盗的犯罪案件应当“采取自诉原则”。对此,笔者有如下认为:1、若行为人盗窃自己家里财物的,应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上来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家里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对口己家里财物的占有(该财物可以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个人财物),严重导致了家庭关系的破除或严重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盗窃罪科以刑罚。例如行为人甲窃取了其兄嫂乙用以给其女儿内治病的积蓄,并将其挥霍一空,从而致使内因

6、治疗不及吋或不力而死亡或产生后遗症以及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严格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后,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依照刑法屮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予以处罚。2、若行为人盗窃其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被盗窃近亲屈坚决要求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站在保护受害人的立场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将其予以起诉。审判机关人员应当对该种情况加以认真分析,严格审查,对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盗窃罪处理并科以刑罚。2)不告不理。在制定刑法吋,刑事立法者考虑到行为人的某种犯罪行为会使行为人与其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业已存有的特殊社会关系发生变动,故而对《

7、刑法》屮的“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遗弃罪”设立了“不告不理”原则,在处理该种情况时,可参照刑法屮的此种立法精神,从维护这一特殊社会关系的利益出发,持不告不理态度。3)行为人盗窃其近亲展财物后,及时并全部返还,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该种盗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悔罪情节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三)若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发现或明确感知的情况下排除其对财物占有,应如何定罪?1、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不能以盗窃罪一概而论,应作以具体分析。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若财物所有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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