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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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探究  摘要:回避制度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于维护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诉讼回避制度渊源甚长,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正式确立于盛唐,发展较为完备。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源流及其特点,并借鉴历史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关键词:诉讼回避;任官回避;司法公正一、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的源流(一)萌芽阶段10奴隶制度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形成时期,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的统治模式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冲击而面临瓦

2、解。这一时期虽然有任官回避制度的萌芽,但诉讼回避制度并未同步产生,法官可以对自己的亲属进行审判和惩罚。汉代是我国任官回避制度的正式确立时期,也是我国的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真正萌芽阶段。汉武帝时规定:郡县守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均不得用本郡之人。汉成帝时,宗正刘顺因指使合侯举荐自己的儿子做官,而受到免职的处分。东汉桓帝则颁布”三互法”,《后汉书·蔡邕传》载,”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幽冀二州,久缺不补。邕上书曰’伏见幽、冀旧

3、壤……缺职经时,吏人延属,而三府选举,逾月不定。臣经怪其事,而论者云避三互……臣愿陛下上则先帝,除近禁,其诸州刺史器而可换者,无拘日月三互,以差阙中’。书奏不省。”①(二)确立和发展阶段法律明文规定诉讼回避制度,始于唐代《唐六典》的”换推”。”凡鞠狱官与被鞠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注称:”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即凡是审理案件的官员与被审理者存在五服以内近亲属及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业缘关系的师生关系或志缘关系的,都应当回避。②宋

4、代继承了唐律中关于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又在唐律的基础上为诉讼回避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洗冤集录》卷101《条令》中记载:”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即复检活动中必须由与本案无亲故人员进行,以保证司法的公正进行。其二,同年同科及第、同籍贯的官员回避。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太宗至道元年(995年)十一月诏审官院:”自今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其推勘

5、官仍令御史台亦依此指挥。”其三,按发人和缉捕人必须回避。按发人回避是指监司、郡守,缉捕人指巡检司、尉司官员等必须回避,另外,如果县令、丞、主簿全缺,县尉也不得介入,则由上级机关另外选派人员审断。其四,司法官之间的回避。”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其转运司于诸州造帐官;提点刑狱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迁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亦避。”同时,录问官、检法官和审讯官,其有亲嫌关系的必须回避。而且重审时,后审的法官与前审的不得有亲嫌关系。”防闲曲尽,于法律审判慎之又慎,规定犯人移司重审,后来承勘狱与

6、前司狱有亲戚,令自呈回避”。③其五,回避方式上出现了自行回避和命令回避两种情形。《庆元条法事类》之《断狱门》规定:”诸被差请鞠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者,自陈改差。”其中”自陈改差”就是自行回避。而上述”令自呈回避”,则指自行回避未奏效的情况下,命令回避的情形。其六,对审判官吏应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的处罚:《庆元条法事类》之《职事门》规定”州推法司与提点刑狱司吏,有系亲戚而不自陈乞回避者,仗一百。”④(三)成熟阶段10元代延续了唐宋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并进一步扩大了回避的范围和相应的制裁。《元史

7、·刑法志·刑法·职制上》记载:”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已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元代还规定了审判官吏不得审理先前告发过自己的人,保证司法公正,如”诸曾诉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诉官吏勿推。”元代对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如”诸告人罪者……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⑤明朝的诉讼回避制度比前朝的都更为严密。《明律·刑律·诉讼》之”诉讼回避”载,”凡官吏于诉讼人内有服亲及

8、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以故出入人罪论。”同时,明朝对家属干犯极刑官吏回避的规定也极为严厉。洪武二十六年时有规定”凡在京衙门及在外布政司关直隶府州县官吏,果有家属干犯极刑者,除思麻疏远异姓亲属不准外,其小功以上亲例合回避。开写为因何事,得何罪名,系何衙门取问处决实迹,亲身赴京陈告以凭,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取问衙门照勘,取具籍官吏里邻结状,并宗支图本及任所官吏保结明白以凭,定拟奏准,方许去官离职。”⑥10清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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