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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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理性探讨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法定强制措施,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通缉、秘密监听等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于收集、保全证据,确保没收顺利进行,及时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等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现象,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不仅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利益,还大大的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一、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一)权力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2、适用强制性措施是行使侦查权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在不同程度上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如果适用不当,势必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进行法律监督。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必然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强制性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搜查、扣押、冻

3、结等强制性措施,通常由相应的侦查机关自行批准,没有适当的外部监督,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和监督,这就赋予了侦查机关过大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以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依据法治原则进行控制,依法限权,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二)监督主体与生俱来的使命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

4、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诉讼监督的职责,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二、监督工作面临的困境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时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着程序不规范、随意办案、违法办案等情况。检察机关虽属专门监督机关,具有一定的监督权,但由于法律规

5、定的缺失和侦查监督工作的特殊性,使得许多案件存在不当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问题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缺乏监督力度,使侦查监督工作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作用。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但从近年来的实施过程看,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监督缺乏来源,信息渠道不畅侦查机关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均由侦查机关单方审批和执行,完全处于一种封闭运行的状态,检察机关无法介入这些内部行政行为,也就无法主动掌握公安机关侦查中采取这些侦查措施的情况。与之同时,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

6、机关也有予以配合的义务,但规定往往过于空泛,如何从职责与职权、义务的搭配上保证各种监督的实现则没有具体的规定。现实中,检察机关作出了解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等情况的要求会受到拒绝,要开展侦查监督通常只能通过被害人的控告以及在移送审查的案卷材料中发现线索。而一方面这些措施的相对方则由于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即使侦查机关违法采取了这些措施,相对方一般也不敢向检察机关反映;或者反映了,由于其弱势地位,一般也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侦查监督线索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又要依赖公安机关的配合,如果侦查中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

7、制性措施的情形,其势必会加以掩饰。这就往往导致检察机关仅依靠上述两种途径难以发现公安机关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事实,从而就无法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活动实现全面监督。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侦查监督权将形同虚设。(二)监督缺乏依据,针对性不明显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规定十分有限,主要体现在第68条、第76条以及第140条,其中没有涉及到对逮捕以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具体监督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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