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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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的定位[摘要]当前主要观点认为一般优先权为债权性权利,而特殊优先权应为物权,这种对于优先权的划分直接带来的负面效果是使优先权立法出现了“无家可归”的尴尬情形。本文认为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具有极大相似性和共通性,二者应同为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债权性权利。这个研究结论势必将有助于产生对优先权的新的认识和更合理的定位。[关键词]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破产优先权;共通性优先权这一概念在我国最初就是来自1993年《海商法》的制定。在这部《海商法》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表述为一种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定事项享有的,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

2、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的,对产生该法定事项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后,优先权的内涵在我国被逐渐丰富起来。在今天,我国多数的学者承继了法国对于优先权的基本分类,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殊优先权,认为一般优先权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税款等可依法优先受偿的规定。这种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目前并无统一的称谓,在本文中我们暂且将这种权利称作“破产优先权”。特殊优先权在我国一般认为主要指前面的船舶优先权以及《民用航空法》规

3、定的“民航空器优先权”和《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当前有学者将一般优先权与特殊优先权截然分开,将前者归入债权,后者纳入物权,称其为“法定担保物权”。然而如果进行这样的归类,势必使优先权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或者将优先权在立法中分离,仅仅将特殊优先权纳入物权法;或者将本来属于“担保物权”的特殊优先权排除在物权法之外。然而,经过仔细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事情似乎可以不这样复杂纠结,因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本来并不一定要截然分开,二者本质上存在着相当的共通性。在本文中,我们拟仅就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破产优先权和作为特殊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进

4、行比较,旨在向读者展示二者间存在的从基础理论到权利性质的共通性,从而试图揭开冰山一角,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的关系以及这两类权利的性质做出一种新的假设与探讨。一、权利设立基础的相通性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权利内容虽然在表面上截然不同,然而当我们把目光从问题的表面转投向理论的设立基础层面,会有一些意外的发现使我们不能再轻易做出这样的结论:破产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二者除了债权优先受偿性之外毫无关联。根据我国破产法,享有破产优先权的事项包括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工资之债(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以及税款,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优先保护社

5、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它是一国对于社会分配的公平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两种价值进行取舍平衡的结果。破产优先权的设立基础理论主要是增值理论。增值理论是指如果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该债权应就该增值部分比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受偿。基于这一理论,无论是所支出为实施破产而发生的费用、共益债务还是劳动者的工资之债,事实上绝大部分都属于为债务人的利益进行活动而支付的费用。应该指出的是,其中共益债务除了为债务人利益而进行的支出之外,还包括了“(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我们在这里要对于作为破产优先权的基础理论的“增值理论”做一个修正和扩充,即如果债权人的支出行为使债务人受益,或者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么该债务人就应获得较普通债权人更优先的受偿权。在对破产优先权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之后,当我们将视线转向船舶优先权,我们发现,纵观船舶优先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这个权利背后也有一个基础理论对其起着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那就是船舶人格理论。船舶人格化理论最初通过三个由于船舶的违法行为而被没收的案件由美国法院确立起来,从而开始在海商事案件的处理中起到举足轻重

7、的作用。根据船舶人格理论,船舶具有独立人格和责任能力,可以作为被告独立应诉,也可以以其本身价值及其变形物价值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船东的财产相分离。因此,当债权人向船舶提供服务或因船舶而受到侵害,船舶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船东本身不承担责任。而这些因向船舶提供服务或因船舶致害的债权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也正因为如此,这些优先受偿的债权的存在是无须船东知晓的,因为与他没有关系,而是由船舶去承担责任。当我们将船舶人格理论与增值理论相比较,就会发现,这二者其实具有相当的共通性:它们都是着眼于提供服务或者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具有优先受

8、偿的权利;无论是破产主体(如企业法人),还是船舶,都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与其所有人的财产相分离。如果我们将曾在英美法中相当盛行的公司人格化理论考虑进来,那么甚至说这二者实际上是两个完全可以重合的理论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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