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再次就业受竞业限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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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再次就业受竞业限制影响  2008年9月,王某与某合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时,因王某是高级技术人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王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二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在此期间,合资企业每月支付王某最低生活保障金。  王某无视这些规定,2009年4月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并从事与合资企业相同的产品设计工作。2009年9月,合资企业知道后,要求王某返还其找到新工作后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王某不履行,合资企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合资企业的请求。评析:《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2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

3、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王某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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