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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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业限制的义务[内容摘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本文从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分别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劳动者流动对用人单位的影响等方面调整竞业限制关系。[关键词]竞业限制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业限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

2、,获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我国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劳动者流动对用人单位的影响等方面调整竞业限制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1、竞业限制义务条款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

3、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2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

4、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3条、24条主要是针对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但对于在职员工的竞业限制并未涉及。用人单位已经为在职员工提供了就业机会、工作场所,并支付劳动报酬,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而且还可以积累知识、技能。法律不应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去追求劳动者自由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在职人员应该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而且也

5、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补偿金。其实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相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理解为允许或者认可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权利。从29条第4项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如果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客观上侵害来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可以理解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商业秘密的危险时,可以向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的要求改正,否则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竞业限制义务的意义前两条规定了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事项。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员工的流动是不可

6、避免的。由于部分员工常常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用人单位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而,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有助于规范员工尤其是核心员工的流动,有助于保护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有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这两个条款的意义和价值不容质疑,但也有进一步完善需要。3、竞业限制条款的不足与完善法律术语追求严谨,也正是因为严谨,才会出

7、现“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类的模糊条款字样。“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针对一般劳动者。一般劳动者应视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如因职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可以成为义务人,但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主体不是企业的全体劳动者,特别不应包括不可能接触或不实质性接触商业秘密的普通雇员或临时工。对这些人实行竞业禁止,对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来说,毫无意义;对于劳动者来说,因这些普通雇员或临时工的文化素质较低、技术专长单一,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地位虚弱,限制其技能会违反公平原则,甚至侵害其生存权。较长一段时期以来,我国

8、存在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从事岗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一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现象。在某些行业(如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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