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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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和解的完善  周树国  前言: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变更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等所达成的协议。它是当事人双方主动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不需要任何组织或

2、者第三人主持进行。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的性质不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他们互让互谅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的基础上,改变了法律文书的内容。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如果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得在执行过程中进行调解,也不能主持当事人双方和解。调解是审判人员的工作范围,执行人员不能超越。二是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

3、协议必须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或者其他机关委托或申请执行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以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进行。三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对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有着积极意义。但和解必须确实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愿,经过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在和解过程中不得采用胁迫的手段,也不得有欺骗的用意。四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

4、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履行的方式和数额如下:第一,给付数额问题。如果法律文书已明确规定有给付总额的,仍按总额执行。没有规定总额,只规定按期给付一定数额的,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不再变动;未履行的,仍按原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第二,给付方式问题。如果和解协议将一次给付改为分期给付,按月给付改为按季给付的,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式给付。其中已履行的数额不足原规定到期应付数额的,余额应一次给付;未逾期的仍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给付的,超过法律文书规定到期应付数额的,只需在下期

5、应付数额中扣除,不必退还。  一、执行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的协议能够重新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和解协议仅对参加和解,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当事人有效,和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二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撤消原执行根据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或中止执行,并不是因为执行根据存在错误。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它没有对抗有关机关或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三是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果和

6、解协议的内容是权利人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之一即是终结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免除义务人的部分义务,或变更履行义务的时间或方式,,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应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四是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中断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

7、,自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即使当事人提出了恢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6/6  适用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经法院承认的

8、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经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适用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关于行政职权部分;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对妨碍诉讼行为人作出的关于财产性制裁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执行中应做到能和则和,不能和则不得强行和。执行和解的大前提是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以及案件属于可和解类型,因此,对于能和解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损害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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