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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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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执行和解杨双宝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即就执行标的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口行协商,口愿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其立法的本意,是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自己所拥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实践中由于现行执行和解制度所规范的概念不准、程序不明、期间不清等问题,而导致在执行活动中对实体处理人相径庭的情况,无不令人担忧。也给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带來许多困惑。依笔者的腓浅认识,其矛盾Z处大致有以下几点:一、执行和解与维护国家法律公
2、信力的目标相才盾?实体上质疑国家法律的公信力,是通过人民法院做出的牛效法律文书來体现的。人民法院因当事人Z请求而启动诉讼程序,并根据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做出的裁判文书,既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乂是国家法律対人们社会牛活诸方面行为的规范;既是对当事人所请求事项的明确确定,又是全社会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和社会正义的基本标准。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既是法律本身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法律价值的最高体现。执行程序中设立执行和解制度,是对牛效裁判文书的口我否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
3、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白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牛效法律文巧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由此可以引出以下儿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二是民事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意思白治权利行使问题;三是当国家法律强制力耳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发牛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问题。第一个问题不言口明,无须赘述。第二、三个问题则需要作一番探讨。应当说,当事人意思口治或者说当事人可以口主处置自已的民事权利,这是民诉法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对此原则应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即仅限于执行程序开始Z前
4、。因为在诉讼程序启动Z前,当事人ZI'可的民商事纠纷业已存在并口无法口行协商解决。诉讼程序开始Z后,民诉法为当事人处分口C的民事权利已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与空间。经法立程序所产生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又为当事人履行法定的权利、义务指定了一定的期间。在这个内,双方当事人仍可就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做出口觉履行、和解履行或不履行等多种选择。但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当事人处置自己民事权利的方式,就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执行程序对于诉讼而言,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程序,这个程序立法Z本义就帯有严格的强制执行效力,即运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
5、对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强制限制。中请执行,就是当事人对口C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也是其対国家法律的最高期望。而执行的唯一依据则是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变更了半效文书的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英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等。和解协议达成以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己失去了原有的强制约束力。因为,和解协议既然叫做协议,法理上就应当把它理解为一般的民事合同,也就应当接受通行的对民事合同效力的理解。牛效法律文书所确尬的义务人的义务已经消失,转山新的义务人來承担义务。不管协议如何履行或履行与否,都与原被执行人没
6、有了任何关系,即便是在新义务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也只能按照新的民商事纠纷重新寻求法律保护。如若不然,所谓的和解协议就连一般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执行和解也就完全没有必要。如果执行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和解,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就必须做出如下选择:要么尊重生效法律文书,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H己的民事权利;要么进行执行和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现行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选择的却是血•熊拿兼而得Z的办法,其结果只能造成人们认知上和实践上的混乱,造成对国家法律公信力的损害。二、执行和解与法律设置的强制执行程序相才盾?程序上
7、质疑民事执行,在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执行,其实质是一种职权强制行为,其目的是运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以公权利保障权利人的私权,确保法律程序的安尬与社会秩序的稳尬。强制执行程序主要依当事人中请而心动。当事人Z所以选择向人民法院中请强制执行,就是在相对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私力无法救济的情况下,而寻求公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传统观念认为,执行存在于诉讼程序Z中,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现行执行程序只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列入民诉法Z中),忽视了民事执行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而存在的价值。与现代执法理念中理论
8、界与实务界所共同倡导的执行程序疋义和强制为主等观点格格不入。执行和解就是传统执法观念所派生出来的一个产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执行规尬笫87条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267条等关于执行和解Z规定执行,实践中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和解的次数与期限不明确。首先,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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