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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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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三)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质疑(三)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李长宝律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不少规定存在结构混乱、逻辑缺失、表述冗长不清以及缺乏合理性等问题,在此节分述之 一、结构混乱、逻辑缺失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对某一规
2、范对象应尽可能在同一条款中进行表述,特别是有关“但书”或“除外”、“例外”的规定,这既符合人们的一般阅读和理解习惯,也避免使整部立法显得支离破碎,结构混乱,但不成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出乎意料地存在如此低级失误。 从第三十五条规定分析,其明显不够完整,因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的情况在面对接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时,显然不能适用“取回标的物”的规定。 因此,公众在读到第三十五条时,头脑中必然产生这一疑问。 实际上,司法解释的立法者不是没想到,而是把这一“但书”规定另置于第三十六进行表述,即有了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
3、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何将本有着内在紧密逻辑联系的对“行使保留之所有权”的规定人为分割成两个条款呢?是无法在同一个条款中表述清楚吗?笔者认为非也,且看下述表1/6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未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且买受人有下列情
4、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受众认可前述“篡改”并未“因词害意”,那么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司法解释的立法水平实在不能让人恭维了。 二、表述冗长,缺乏合理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
5、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上可充分看出立法者尽可能穷尽对“合理期间”判定有影响的所有因素,从而罗列了众多能想到的客观情形,但无庸置疑,无论立法者如何罗列,也无法穷尽现实中存在的全部影响因素,所以才在“费尽心机”之后不得不拖上一个“其他因素”,既然如此,为何
6、不更多的考虑到司法解释用词准确、精炼的立法要求,而对影响因素表述得更简洁些呢?更令人奇怪的是,同样是针对“合理期间”的规定,其在第十八条第一款1却仅罗列了“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因素,而且是纯粹列举性和排他性的。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立法者的主张是如果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那么确定“合理检验期间”的考虑因素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且是不穷尽的,从而赋予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只是判定约定之期限是否过《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
7、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2/61短时,只考虑“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因素。 笔者理解,司法解释之所以有此区别规定,是因为其推定或认为合同当事人既然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此期限就应视为对完整检验所需期间有决定影响的各因素进行考虑或充分评估的结果,所以应限制提出“约定之检验期限过短”之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理由的范围,笔者对此逻辑深表赞许。 但是,为何将后者限定于“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因素呢?“标的物性质”同样是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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