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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总第55期)的一定比例的份额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不及于共同财产中的实际的物,因为本来共同共有人对处于共同财产中的物,就不是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在这一点上,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非常类似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后者不直接针对公司财产中的具体的权利,而只能针对自己的股权。因此,即使在针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的问题上,第97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存在问题。在法律适用中,必须要注意到这一点。3《物权法》第31条释义张双根(北京大学法学院)《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
2、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1.释义之思路《物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2章在结构安排上,取两项标准:其一为客体标准,即区分不动产与动产,于第1节与第2节分别规定其物权变动要件;其二为物权变动之原因标准,即区分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其中前者规定于第1节与第2节,而第3节所规定者,主要是非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问题。本条位于本章之末,且在其要件构成中,一方面承接其上各条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物权变动的法效(“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另一方面又接引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要件(“处分该
3、物权时”),故从体系角度观察,本条可说是这两种彼此对立的物权变动方式的连接点,在物权变动制度的体系构成上,应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本法通过后出版的各类释义书或读本,在解释本条时常流于浮泛,就其中若干语义含混之概念或表述未尽释义之能事,就本条在体系构成上的功能与性质更乏问题意识。尝试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全面解析本条各项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揭示其中所隐藏的制度关联,此即本文之写作初衷。本文之释义思路,先解析其三项构成要件,即“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对不动产物权为以登记为要件之处分”与“未经登记”,然后分析其法律效果(“不发生物
4、权效力”),最后对本条之规范目的及性质再予检讨。之所以反于释义文体之常规,最后才追问本条之规范功能与性质,其原因在于国内文献就此尚乏讨论,若一上来纠缠于此,不免有喧宾夺主之嫌,且本条构成要件部分尚有若干不清晰处,更有先行澄清之必要。2.构成要件一———“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2.1“享有”应为“取得”之意本条使用“享有”二字,颇不当,应解为“取得”,意即“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者。盖所列各条均为关于物权变动之规定,使用“取得”概念,更与物权变动之效果相匹配。再自本条所参考之立法例来看,瑞士民法第656条第2
5、款、韩国民法第3北京大学法学院周伟同学对本文部分中文文献,有收集并整理之劳,特此志谢。127《物权法》疑难问题探讨1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亦均使用“取得”概念。〔40〕此点关乎立法用语准确与否,不可不辨。2.2.对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之理解2.2.1本法第28-30条所规定者,依通说,〔41〕为非因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其特点在于此类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以本法第6条所规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的完成为要件,而是只要满足法律上就其各变动原因所规定的各项特别构成要件,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也意味着,本法就物权变动所贯
6、彻的公示原则立场,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非因法律行为方式物权变动之所以不采行公示原则,与其说在此变动方式中若干要素(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等)具有与登记或交付相同甚或更强的公示功能,〔42〕毋宁说立法者为照应社会生活实情,并为保护此种方式之物权取得人利益所作的法政策选择。〔43〕准此而言,非因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在其要件构成上,与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并无关系,也就谈不上对该原则的破坏与否。仅在依此方式取得物权后,取得人就所取得之物权再行处分时,才涉及到,更准确地说,才发生回归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问题。而这正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2
7、.2.2本法第28-30条所规定者(受遗赠应排除在外),显然不是非因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的全部情形。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现行法上尚有《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法定优先权;而自本条所参考之瑞士民法、韩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来看,在学理上存有探讨意义的尚有强制执行、〔44〕先占、拍卖等;退一步说,即使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概括继受(如不经清算程序的公司合并,《公司法》第181条第3项、第184条参照)的情形,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合并后之公司取得不动产物权)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不以登记为要件;〔45〕最后在附有不
8、动产抵押权担保之合同债权转让情形,虽然合〔40〕须指出者,称上列为本条之参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