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汽油标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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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汽油标准案  美国汽油标准案  申诉方:巴西、委内瑞拉  被申诉方:美国  第三方: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挪威  上诉方:美国  被上诉方:巴西、委内瑞拉  第三当事方:欧共体、挪威  裁决时间:1996年5月20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修改后的清洁空气法制定的汽油规则是否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见第八章);如果汽油规则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它能否适用GATT第20条(B)、(D)、(g)规定的一般例外。(GATT第20条规定,特殊情况下WTO成员的国内措施可以偏离GATT规定的原则,但必须符合第20条规定的条件。

2、首先,它必须属于第20条列举的从(A)到(j)的10种情况之一;其次,它还必须符合第20条引言,即不得对情况相同的国家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变相贸易限制。)  有关的WTO协议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GATT第20条(g):“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与保

3、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案情:  1990年,美国修改了1963年生效的《清洁空气法》,确定两项新的计划以保证燃烧汽油的排放不超过1990年的水平。该新法案适用于美国的炼油商、混合加工商和进口商,并授权给环境保护局执行。为执行这两项计划,美国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12月15日制定发布了“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汽油规则”)。设定了两种基准来衡量汽油质量:一种是在企业1990年经营的汽油的质量数据的基础上为企业设定“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另一种是代表1990年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  

4、“汽油规则”规定,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如果某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当它1990年进口到美国的汽油中在数量上有75%来自它在国外的炼油厂,就对其适用企业单独基准(所谓“75%规则”)。混合加工商或进口商如果无法使用第一种方法设定基准,就必须适用法定基准。对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国内炼油商和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特别是关于“基准”设定的安排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并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而且,不符合GATT第20条(义务的一般例外)的规定。  美国提出,无论“汽油规则”是否与GATT的其他

5、规定一致,它都属于一般例外的规定的情况,所以不违反GATT。美国提出,它所采取的措施是GATT第20条的(B)所说的“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安全”的措施;是GATT第20条(g)所说的“为有效保护可用竭资源”的有关措施。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意见:  专家组的分析:  专家组首先确认,美国的“汽油规则”对进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于对国产汽油的待遇,然后再分析美国引用GATT第20条提出的抗辩。  汽油规则给进口汽油的待遇是否低于给国产汽油的待遇  美国提出,由于难以检验外国炼油商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只能对外国汽油实行法定基准;美国给予相同产品的待遇是相同的;实际上法定基准严于一部分企业基准,但也松于

6、某些企业标准,因此美国给予进口汽油的待遇“总体不低于(或平均不低于)”给国产品的待遇。专家组认为,美国根本没有给外国炼油商提供企业数据的机会;汽油本身是一种产品,不可能再区分出不同产品;GATT要求的是对每个产品的待遇,而不可以用对进口产品的一部分高于国产品的待遇去抵销另一部分低于国产品的待遇。专家组确认美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  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规定的例外  专家组认定:违反第3条第4款的“基准设定规则”不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因此不属于GATT第20条(B)所述的例外;违反第三条第4款的“维持对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之间的差

7、别待遇”并非“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因此不属于第20条(D)所述的例外;清洁空气是GATT第20条所说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但美国的“基准设定规则”不能被认定为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不属于第20条(g)所述的例外。由于有了这些结论,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讨论美国的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的问题。  对此,美国提出了上诉,指出专家组犯了两个法律上的错误:第一,认定“汽油规则“的基准设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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