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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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法广义是指以欧洲作为区域范围的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规范和欧洲国家所组成的所有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仅限于欧洲的三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  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

2、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

3、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

4、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

5、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

6、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

7、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它具有国内法的所有特性。它是国家主权对内的表现,是调整一国国内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该

8、国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是一国对内行使主权的产物。国家主权对内是自上而下的最高权力,因此,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内法是自上而下的,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欧盟这个层面的法律完全符合国内法的特征:(1)从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作为欧盟主要机构的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具有一国立法机关的属性和功能,它可以依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解释和执行条约的权限直接制定法律,而欧洲各国的法律与之抵触则无效,是上位法;(2)从调整对象来看,这些规则调整各成员国国内的经济、人权、环境、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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