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信息的法律属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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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极信息的法律属性研究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知识产权领域中所给予权利人法律保护的选择性是多样的:如以申请专利的手段,以公开换取对发明创造的保护;申请注册商标,为自身品牌确立法律地位;或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取得对商业信息永久的非公开性等,如著名可口可乐配方,就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作保护的。以种类把商业秘密作区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TRIPS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所使用的词语是未公开的信息,因而有的国家还会区分出保密信息(confidentialinfomation)这一大类。但在商业活动中的信息是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可获得法律的保护,若要把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必

2、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构作要件。跟据《反法》第十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总结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们可以得知,若要以商业秘密的手段保护商业信息,就要满足价值性与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学习参考.....  以可使用性为前提把商业秘密作分类,就可分为积极信息与消极信息。古语有云:失败乃成功之母。在商业领域中每一项成果,均离不开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一个成功的研发成果,都是经过无数次试验得出。在商业领域中,

3、这些积极信息―成功的研发成果,能为权利人带来积极性的财产收益;而在取得成功前或者在研发过程中所得到的那些失败的研发数据,也就是本文所指的消极信息,又是否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如日本对于商业秘密的要求则是必须存在现实中的实用性,所以就有学者会认为消极信息是证明不可行的信息,是一种不可能产生积极利益的信息,从有利于社会的角度看,不应给予其法律保护。  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上,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均是采取不完全的列举方法,但在不同的法规中分别作出规定,以致在使用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很多概念难以统一。而且在有关条文中均未列入消极信息一词,使消极信息的概念变得模糊。因此在判断消极信

4、息是否商业秘密时,就不得不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分析。  一、价值性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类,同为无形财产,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价值性与可算是最重要的一个,它既指经济利益,同时也可以是竞争优势,不能产生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也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给予法律的保护。但在实用性与价值性的内部关系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对学习参考.....“实用性”产生质疑,认为无实用性必无价值性,无价值性不无实用性,实用性是不必要的条件,完全可以取消。可见实用性是否是一个必要的存在要件,似乎就决定了消极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此笔者把消极信息是否存在价性性与实用性分别作出判断。 

5、 总结《反法》和《若干规定》的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应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竟争优势。就价值性而言,失败的研发数据对于其权利人来说是不能产生积极的财产利益的,只能算是一个经验的教训,但相对竞争对手而言,取得了权利人的失败数据,就可避免在研发过程中走一样的歪路。例如A企业在研发过程中,经过了十次的失败后取得了成功,若新成立的B企业取得了该十次的失败数据,我们不能保证B企业会像A企业一样,排除了十次的错误后,在第十一次的试验取得成功,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B企业不会作出一些“明知故犯”的事,在研发过程中往错的方向走。因此我们在判断消极信息

6、价值性的问题上,不妨可以把消极信息是否有价值性的问题看成是相对有价值,即使失败的数据对于所有人来说不会产生什么积极的利益,但却能为竞争对手提供了“前车之鉴”学习参考.....,对于同样处于研发过程中的竞争对手而言,无疑是可以节约研发成本的,站在这一出发点看消极信息是否存在价值性的话,自然一切都变得顺理成章了。现代企业发展所追求的就是用最少的时间,最少的耗材和有助于克服外界阻力,消除障碍,指导人们如何以最高效率去完成某项事务或制造某种产品的方法,积极信息故然可以满足企业的要求,但与此同时消除障碍提高效律也消极信息可以办到的。  二、秘密性与保密措施  在实用性方面,商业秘密为是否具有实际的

7、可操作性(或可应用性),是一个一直存在着争议的问题。如前文提及的,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正法》就对于商业秘密的要求则是必须存在现实中的实用性,因而就有日本学者就提出已经撤退领域中的科研、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考究“此企业不要,彼企业有用的信息”是否亦存在实用性,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反法》与《若干规定》均有指出商业秘密需具有实用性,法律就未有此规定所指的实用性是否应具有现实的可应用性。而相反地,我国《专利法》就明确指出了符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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