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论公民环境权_吕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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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公民环境权吕忠梅内容提要: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的人权。它包括公民对于环境的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关键词:环境权利人权设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使之受到保护,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公民环境权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的尊严及自由的日益重视,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不断得以扩充和完善而进入文明体系的。通常认为一种权利从提出到得到切实保护,为人们充分拥有,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应有权利阶段、法定权利阶段和实有权利阶段。现在,公民环境权并没有在每一个国家〔1〕都达到实有权利的阶段,甚至还停留在应有权

2、利阶段。因此,理论研究远未达到目的,仍需不懈努力。一、环境权的性质公民环境权一开始是作为基本人权提出来的,尽管该主张提出后,其所受到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有关的理论与实践也十分活跃,但它所招致的批评也从来未曾平息。因为它所存在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如它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等等。在立法实践中,也因为它多被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得到初步承认,还不是自身可以执行的条款,因而被认为〔2〕“承认此项宪法新权利能够得到实施之前有必要以立法贯彻之。”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也是中南政法学院教授。〔1〕对此,我在上一篇文章中已进行了较为

3、详细的描述(见拙文《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有些国家公民环境权已为宪法或专门的环境法所确立并得到了较好的保护,顺利地实现了从应有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过渡。但在另一些国家,虽然有了环境立法甚至环境权保护的实践,但并未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公民环境权,它还仅仅停留在应有权利阶段,并且这样的国家还有很多,如中国、日本。据说一些国家在宪法专门环境法中不规定环境权是因为该权利的概念过于模糊,不具备能够法定的条件。我以为,这种状况恰恰说明学者们的论证不够深入和充分,还没有达到为立法者所接受的程度。这也是需要加强公民环境权理论

4、研究的最直接理由。〔2〕ThomasJ.Schoenbaum,EnvironmentalLaw,Cases,ReadingsandText,TheFundationPress,Inc.1985,p.229。·129·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障碍重重。概而言之,对公民环境权的批评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批评认为,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人权。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但是,“人权涉及那些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可能十分可爱但将来才能提供的东西”;也有人认为,我们对于生存的那类要

5、求应被“视为期望而不是权利”〔3〕。据此,公民环境权不能成为一项人权。所以有学者主张,保护环境的确需要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缺陷,但只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项概念模糊的环境权。也有学者建议从民法的角度构筑环境权,而不能将其作为一项人权。〔4〕第二种批评认为,公民环境权是其他人权的基础,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一切人权的享有与环境问题紧密相联。不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都只能在健康的环境中充分地享有。当然,如果走

6、到极端,环境受到的损害超出一定的严重程度,那么人们就根本不能享有这些权利。整个人类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和其他包括人权在内的全部文明一起消灭。环境变得越糟,人权受到的损害越大,反之亦然。因此,环境〔5〕问题与所有人权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性,但是它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第三种批评认为,公民环境权作为人权或宪法权利无法确定。“每一特定人权必须明确予以定义,尤其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更宜如此。”〔6〕但是,目前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对环境都无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因而,更无法确定公民环境权的定义。“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

7、方式进行有效调控,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7〕第四种批评认为,公民环境权倾向于概念法学的思考模式,其排斥利益衡量的观点否定了灵活的解释方法,因而太生硬了。仅以破坏环境为由承认停止请求权,〔8〕在现行法的解释中也过于勉强,应以新的立法对它采取相应的措施。环境保护与产业开发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价值,对两者的调整性决定,不是通过司法判断得出,而应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的判断,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民主的途径进行政策性判断得出。〔9〕第五种批评认为,公民环境权是由于国家环境行政而产生的一种“反射性利益”,它不具有法律上权利的属性

8、,不能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各种学说和实践,都处于发展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赞同还是批评,对于它的发展都是有益的,因此对它们不存在孰是孰非的评论。关键在于对它有一个全面而客观的认识,并且这种认识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制的观念之上。(一)公民环境权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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