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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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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 原告:南京华夏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海运公司)。 被告: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 原告所属的“华宇”轮,船籍中国,船籍港为中国南京,系钢质杂质船,1969年在德国不莱梅船厂建造出厂,船舶总长139.156米,船宽21米,型深13.34米,总吨位9249.15吨,净吨位6211.09吨,载重量15202吨。该轮为完成曼谷至日本的航次租船合同于1994年6月10日20时由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港空载驶往泰国曼谷港锚地,于同月13日18时15分靠妥曼谷港湄南河南侧3号码头,准备装载运往日本国的12800吨散装白糖。次日22
2、时23分,“华宇”轮受载到2429.62吨时,被进港的被告所属的“珊瑚岛”轮的左舷艏部撞击。事故发生后,“华宇”轮船长吴克俭向曼谷国际法律办公室提交了“海事声明”,该办公室作了海事签证。1994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日本海事协会通过对“华宇”轮进行海事检验,确认了19项海损项目,并认定“华宇”轮丧失船级和适航能力。“华宇”轮将已装船散装白糖卸下后,1994年7月14日交由曼谷海事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海损临时修理,同年8月17日修理完毕,8月19日靠泊装货。“华宇”轮在曼谷港停止营运66天。被告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所属的“珊瑚岛”轮,船籍塞浦路斯,船籍港为塞浦路斯尼科
3、西亚,系钢质杂货船,总吨位11721吨,净吨位6877吨,载重量27265吨,船长143.64米,船宽22.5米,型深12.5米。1994年6月14日22时23分,该轮在曼谷港湄南河顺涨潮流上驶时,其船舶左舷艏部碰撞“华宇”轮左舷艏部。碰撞事故发生后,“珊瑚岛”轮没有将其船舶所有人、船籍港、船旗国等告知“华宇”轮和港口的有关海事机构,在曼谷港16号码头卸货后于同年6月16日离开该港。1994年7月30日,“珊瑚岛”轮驶抵中国南京港,经原告华夏海运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日对该轮实施扣押。被告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英国船东保
4、赔协会提供175万美元担保后,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5日裁定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此次碰撞事故系被告过错造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碰撞事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漏修部分恢复原状需要的修理费、航次营运损失、船期损失、律师费、通讯费、坞检费、船龄损失、精神损失费、利息损失、差旅费、保全费等18项共计1750970.74美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三船碰撞事故。在碰撞发生前,第三船“扬尼斯”轮停泊在锚地,该船船长用高频电话通知“珊瑚岛”轮称,“扬尼斯”轮与“华宇”轮之间的水域宽度足以让“珊瑚岛”轮通过。但由于“扬尼斯”轮的违章停泊和潮汐作用,“珊瑚岛”轮没能顺
5、利通过而撞上了“华宇”轮,“扬尼斯”轮对碰撞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索赔金额过大并缺乏证据证实。 「审判」 本案一审期间,针对原、被告对“华宇”轮在曼谷港修理后是否恢复原状的分歧,武汉海事法院委托广州船级社对“华宇”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完全修复该轮因碰撞造成的损害尚需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三船连续碰撞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增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珊瑚岛”轮在驶进曼谷港湄南河的过程中,违反航行规则,选择航路不当,对潮汐规律掌握不够,造成与靠泊在曼谷港3号码头的“华宇”轮相撞,属“珊瑚岛
6、”轮单方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后,“珊瑚岛”轮船长未向“华宇”轮通报其船籍港、国籍、船舶所有人,是该轮船长的另一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因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船舶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华宇”轮已有25年的船龄,属老龄船,原告请求赔偿的船龄损失不符合客观情况;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国际上亦无惯例;其所请求的坞检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请求的边防费,被告已在诉前支付给了原告。此次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船舶损失251007.65美元,人民币2万元;其他损失573821.52美元,人民币1万元。关于本案适用实体法的问题,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
7、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因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故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属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的法律,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因此,泰国法律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双方当事人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以上二种选择不成立的原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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