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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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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事后抢劫【摘要】事后抢劫的立法具有正当性;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限于狭义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事后抢劫的主体包括抢劫犯及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教唆、帮助犯;即便一-开始就具有事后抢劫的意思,只要训未着手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不成立抢劫预备;事后抢劫暴力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现或怀疑犯罪事实的人;“当场”,是指处于紧迫冲突状况下的盗窃现场以及盗窃现场的延伸场所;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应采用最终取财说,即,财物最终被夺冋的,成立事后抢劫的未遂;根据因果共犯论,未参与盗窃行为的人,不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盗窃行为只是为事后抢刼提供不法的要素,不是实行行为,事后抢刼的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
2、;因而,只有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吋,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刼”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盗窃行为本身致人死亡,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关键词】事后抢劫;实行行为;既遂;共犯;当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内学者一般将该条规定的情形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应该说,转化型抢劫和准抢劫的称呼都不够准确。着手盗窃[1]Z后、既遂Z前(或者窃取部分财物后)被发现,使用暴力[2]压制被害人反抗进而取得财物的,这种情形
3、在我国属于犯意转化,在H本称为“突变抢劫”[3],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转念强盗”[4]。由此,转化抢劫(即犯意转化)与事后抢劫的主耍区別在于:一-是发生的时空不同,前者通常发生于盗窃着手Z后、既遂Z前,而后者在窝藏赃物的情形下,发生于盗窃既遂Z后、对所盗财物形成稳固占有Z前;二是便用暴力的FI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取得财物,后者是为了确保所获得的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此外,tl本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准抢刼,包括了事后抢刼罪[5]与昏醉抢劫罪,而我国的准抢劫犯罪,除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外,还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及第289条规定的聚众
4、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故而,尽管所谓转化型抢劫已为我们耳熟能详,但是必须承认,所谓转化型抢劫,应限于盗窃过程屮犯意发牛转化、使用暴力进而获取财物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暴力前的盗窃未遂或者盗窃既遂(指使用暴力前已窃得部分财物)为抢劫罪所吸收,不再单独评价。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是事后抢劫,属于准抢劫的-种。对于事后抢劫,虽然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均不承认其为独立罪名,但并不妨碍我们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即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6]事后抢刼,一直是刑法解释论小的“宠儿”和司法适用中的难题,深入研究相关争议问题,
5、具有重婆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立法的正当性问题(一)立法正当性的追问关于事后抢劫的立法,难免受到这样的质疑:一是为何事后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罪等有限的罪名[7],而将其他财产犯罪排除在外?二是犯罪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要么是不可罚或者共圖的事后行为,要么系H我庇护Z本能的体现(儿乎所有国家的刑法均将本犯排除在窝藏罪、窝赃罪及毁灭证据罪的主体Z外),为何在比财产犯罪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中,如杀人、伤害、贩毒犯罪,行为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不会成为科处刑罚或是加重处罚的理由?三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盗窃未遂的使用暴力也能成立事后抢劫,[8]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处罚一
6、般性的盗窃未遂行为,H.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暴行罪、胁迫罪,为何原木均不构成犯罪的盗窃未遂与暴行、胁迫行为,能够“二合一”地成为比盗窃罪还要严垂的(事后)抢劫罪?诚如台湾学者薛志仁所言:“从援引强盗罪法律效果的规定,可知准强盗罪z不法内涵应与强盗罪相类似。棊此,现行构成要件(指事后抢劫罪——引者注)的授大问题,在于将脱免逮捕与湮灭罪证并列为强制事由,使得妨害刑事诉追的强制手段得以适川强盗罪法定刑來处罚,显然与刑法对待自我庇护行为Z价值立场相背离,故立法上应予删除。准强盗事实应仅限于窃盗或抢夺行为人于窃取既遂Z后,基于防护赃物冃的而使川强制手段。”[9]LI木学者十河太朗也指
7、出:“既然事后抢劫罪作为抢劫罪对待,就必须与抢劫罪具冇实质的同质性。为防止财物返还的目的实施眾行、胁迫的,虽然不属于通常抢劫罪为夺取财物目的实施的行为,但总算属于出于准财物保持目的的眾行、胁迫行为,因而与通常抢劫罪具有相近似的实质。但是,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的口的而实施眾行、胁迫的,并不具有财产犯的性质,是否与出于防止财物返还目的的眾行、胁迫具有同等程度的违法性,是否具备准照抢劫罪处罚的实质,尚存疑问。因为,除盗窃外,其他财产犯被发觉后,为逃避逮捕、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胁迫的,成立事后抢劫罪的规定并不存在。而为逃避逮捕、隐灭罪迹而实施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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