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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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备受网络关注的山西神木法官张继峰索取入股煤矿分红i案己经尘埃落定,该案出现原告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戏剧性结局,并导致原告及一审办案法官均受处分。对此结果,司法系统及学界褒贬不一,莫衷一是。隐藏在该案被告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再次受到关注。据报道,张继峰法官入股煤矿的方式为隐名入股,这一投资方式下,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这一资格?对此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的股份身份引发的各类纠纷呈多发态势,且案情H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Z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人

2、量诉至法院。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屮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方法及处理结果,从而在隐名股东资格法律适用上造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闲惑。本文拟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I大1、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方法作浅陋的归纳,为审判实践提供些许借鉴。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凶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述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木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口由

3、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牛”,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川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为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卞的股权屮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簡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规避法律的规定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

4、方而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述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姝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口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止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

5、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己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來,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

6、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需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口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Z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牛的原因之一。(四)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山于受托人

7、违反诚信原则或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二、隐名股东的般东资格认定(一)认识上的分歧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0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币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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