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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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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我国鉴定人出庭一、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从法官辅助人到专家证人由于文化背景和诉讼模式的差异,鉴定人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般都把鉴定人和证人的角色明确区分,能在诉讼中作为鉴定人的一般是少数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在各种行业屮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的人,是名副其实的“专家”,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认为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概言之,人陆法系的鉴定人往往被视为“法官辅助人”,诉讼地位比证人要高。而在英美法系,鉴定人则被认为是一种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和女
2、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殊或专有知识的人”,它与普通证人(laywitness)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知识技能,而在诉讼地位和作证程序上,他们基本上没有什么差别,因此,在英美法系,鉴定人被视为控辩双方的证人。我国法律只规定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但鉴定人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尚待考察。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接近,呈现的是职权主义(或者说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架构。在刑事程序的控制方面,法官的作用极其突出,他可以主动调查证据(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他可以依职权指派、聘请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
3、鉴定(第八十八条),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第一百零九条),在庭审小,审判长可对鉴定人进行发问(第一百一十五条),在庭审结束后,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第九十条)。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第五十八条),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基本上由法官控制着鉴定人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与鉴主人的联系甚微。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由于法官对诉讼屮的专门性问题缺乏认识,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岀独立的判断,在诉讼中不得不依赖于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其鉴定结论往往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由于鉴定人受法官的指派或聘
4、请,在工作中与法官的联系比较紧密,在存在庭前实质审的程序卞,其鉴定结论无形中受到法官预断的影响,造成“证据不足,鉴定来补”的现象。因此,在原來的刑事诉讼制度下,鉴定人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因为鉴定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直接被法官采纳,实际上鉴定人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官的知识缺陷,充当的是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出庭与否无关紧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汲取了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许多因素,法庭审判的对抗性明显增强,法官的主动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由于证据的调查过程是法官形成裁判的根据,所以控辩双方在庭审屮帀绕证据展开的质证过
5、程序具有了现实的意义。但是,我国的鉴定制度并没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变革而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上依然没有实质性变化(第一百一十九条至一百二十二条),鉴定人还是被认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屮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有的学考认为,我国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比英美法系国家高,比大陆法系国家低,体现了“科学性和司法公正性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控、辩、裁应当是法律构架的基本元素,具他诉讼参与人人都是上述三方的协助者,他们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只是从属于于控辩裁各方而己,在此Z外没有独立的第四方。虽然,鉴定人应
6、当保持中立性,但是从诉讼职能角度来看,他们也不是超然的。作为“法官辅助人”的鉴定人居于司法权之内,是为法官裁判服务的,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居于控诉或辩护一方,是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服务的。如果说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我国鉴定人所扮演的角色类似于“法官辅助人”,那么按照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在继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后我国鉴定人的角色应当有所突破,在法院不再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主导权应当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势必成为双方的一种举证方法,鉴定人的角色也将演化为特殊的证人。在针锋相对的诉讼主张屮,如果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有利于控诉方的指控
7、,鉴定人就相当于控方的证人;如果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减轻、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定人就和当于辩方证人。法院没有自己的诉讼主张,鉴定人作证不可能从属于审判权。概言之,以鉴定人为“专家证人”,推进鉴定人作证,乃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逻辑结果。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必要性与可能性的分析(-)必要性1、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到检验我国鉴定制度的问题由来已久,其中一个重要的弊病就是缺乏对鉴定结论的审杏。在司法实践屮,基于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缺陷,人们往往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将鉴定结论视为“科学的判决”。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
8、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具结论不可能会错,即使错了,口己也难以发现、判断。所以,长期以来,鉴定结论被法官径行作为定案根据。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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