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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如何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
2、无讼阅读发表时间:2015-06-18文/申慧君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来源/《金陵法苑》近年来,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责任基础及支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一、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规定(一)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
3、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以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医疗救济活动的进行。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享有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这也就意味着遭受工伤的职工就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然而,该条规定仅涉及工伤医疗费用,至于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工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立法却语焉不详。(二)行政立法和地方性法规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的关系未作
4、任何规定。一些地方立法进行了规定,但做法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1、未规定两种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如2003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2、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如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3、工伤保险赔偿优
5、先。如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规定如下: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
6、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此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是独立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还是对工伤保险之外的一种补充赔偿,即没有明确处理的结果是采取兼得模式、选择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这给我国的理论界带来了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工伤职工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可避免的引起下面一个问题:用
7、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能否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二、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于这一问题,一种观点是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定义务故不享有追偿权;如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造成用人单位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顺理成章的转嫁工伤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理由为:工伤
8、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在用人单位已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应当对受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已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虽然该法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从立法目的和追偿权的性质上看,用人单位在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上与工伤保险基金并无实质区别。笔者认为,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的行为既然构成侵权,就应该对其损害
9、结果负责,即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那么用人单位在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工伤职工若因获得赔偿而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那么侵权第三人就会因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得消极利益,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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