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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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反思【摘要】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机构的赔偿应具有优先性,即工伤保险机构具有先赔付义务,在其履行该赔付义务后,就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同时由于劳动者不一定能够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因此劳动者在未获赔偿的范围内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责任;追偿;补充模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普及,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因为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了对劳动者

2、权益的保护也变得复杂,尤其是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如何更好的保护的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动者、工伤保险机构以及侵权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摆在公众面前的一个问题。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对劳动者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了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二)工伤保险产生的原因工伤保险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弥补

3、侵权责任的不足,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给付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机构一般能够及时给付。这样就避免了因侵权责任不足带来的问题。同时,侵权责任也对工伤保险做出了补充,在工伤保险机构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运作时,劳动者依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由此可见,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并不矛盾,两者之间的相互协调反而更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适用模式选择及评述(一)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适用的四种模式世界范围内,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民

4、事赔偿竞合问题的适用模式大体有四种。第一种是替代模式;第二种是兼得模式;第三种是选择模式;第四种是补充模式。(-)对四种模式的评述在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中,替代模式显然不合理,虽然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在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劳动者能够迅速的得到补偿,但是这也相当于免除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侵权人没有因为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反而责任被免除,这减轻了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并且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取赔偿的权利,使得受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没有得到恰当的保护,这有悖于法理,也不符合社会伦理

5、。同样,兼得模式也同样不合理,该模式使得受害人可以同吋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利益,虽然劳动者的权益可以在这种模式下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但是这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同时由于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范畴,应当以补偿性为原则,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保险的发展,也容易导致社会道德失衡。选择模式的存在赋予了劳动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劳动者的选择权,但是由于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这一缺陷,其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选择了工伤保险,可能其权益不能得

6、到完全的满足,选择侵权诉讼又会耽误太多的时间,并且一旦做岀选择,也就意味着排除了另一种请求,使得其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满足。最后一种补充模式,一方面避免了劳动者获得双重利益,另一方面也让侵权人承担了部分责任,同时劳动者的权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但是,也应该看到补充模式中大部分责任还是由工伤保险来承担,而侵权人往往只承担一部分责任,这使得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降低,不利于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治,达不到预防和惩治的效果。(三)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的模式选择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四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工伤

7、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同时应当将其与补充模式相结合。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先由社会保险机构迅速做出补偿,发挥其及时有效的社会接济功能,帮助受害劳动者度过难关,而后由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在未获补偿的范围内做出补充赔偿的请求,最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侵权行为人求偿。首先,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优点,及吋救助劳动者,但是由于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因工伤保险的存在而豁免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才应当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因此保险机构

8、在就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社会保险机构的存在是为了及时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并不是为侵权人的行为买单。同时,正是因为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性质,其付出的保险金额是有限的不能满足劳动者的所有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而导致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完全的保护,就需要赋予劳动者在其未获得保险机构补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索赔的权利。三、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问题的思考(一)完善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的适用模式正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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