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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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编辑:admin点击数:1594更新时间:2006-11-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木程序。第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対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第三条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

2、的行政处罚。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的原则;(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四)程序合法的原则。第五条粮食经营者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中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耍求。第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七条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人、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第九条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冇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

4、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杳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牛之H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

5、行为终了Z日起计算。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行政管理监替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除木程序第1-7'、•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巾辩权。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巾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

6、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中辩阳加重处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纽织处以一千元以卜•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I•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怦检查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

7、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十九条除木程序第1-7'、•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而、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扌n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8、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F,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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