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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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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存折案的定罪分析摘要:盗窃是基层人民检察院面临的第一大类案件,盗窃存折亦是经常出现的一类盗窃案件。虽然两高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存折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相应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得这些司法解释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拟通过实践案例,对盗窃存折案的定罪进行分析。关键词:盗窃;存折;定罪案情: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使用被害人徐某寄存于王某家的钥匙,进入徐某暂住处,将徐某放在该处挎包内的一本存折(内有存款人民币9957元)盗走,后王某于2011年7月11日用该存折及
2、之前无意屮知道的密码至银行柜台取走现金人民币9957元。一、对王某行为应如何定性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盗窃存折仅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到柜台提取存款是盗窃行为的延续,该行为不应单独评价,应将其评价在盗窃行为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存折其性质是盗窃,盗得存折后通过银行职员提取存款的行为不具冇秘密性,该行为性质应属于诈骗。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利用盗窃的存折到柜台使用其获知的密码提取存款的行为仍应被评价为盗窃,而不成立诈骗。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该
3、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盗窃存折并不等于盗窃了存折所记载的存款。王某窃得存折并非就表明莫U实际控制了该存折中的存款,仅仅是持有一种不完全的提取存款的“权利”而已。存折里的钱款被王某取走前,王某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支配、使用、处分该存款。因此,在王某取出存折里的钱款前,只是盗窃存折的既遂,不是盗窃存款的既遂。第二,提取存款的行为是盗窃存折的后续行为,是行为人为实现对财物的控制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表面上看,该行为不具冇秘密性,但秘密手段应包括行为人认为受害人不知晓的手段,因此,对于木案被害人来说,王某的行为仍具
4、有秘密性。第三,王某没有实施欺骗的行为,银行也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任何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只要提供真实的存折和对应的有效密码即可。银行柜台营业员处理取款业务时,也只要检查该存折是否真实、密码是否冇效,而并不需要检查取款人是否就是存折上所记载的所有人。如王某提供了真实的存折和有效的密码,银行完成了检查义务,按业内规则支付款项,银行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也未产生错误认识,更无从说银行基于认识做出了错误处分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利用所盗存折到储蓄银行柜台提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而应被评价为盗窃。二、对盗窃存折案的思考
5、(-)对盗窃存折后未取出钱款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盗窃存折的行为,而后并未将存折中的钱款取出,对该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1•窃得存折的手段或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包含普通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况。数额较大的财物是普通盗窃的构成要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下对该四种盗窃方式统称为“非普通盗窃方式”)这四者对于财物数额并没有数量或数额上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系以普通盗窃方式窃得存折后未将存款取出,则因其所盗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能
6、以盗窃罪追究英刑事责任。2•未取出存款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以普通盗窃方式窃得存折,因该行为木身不能被认定为成立盗窃罪,那么追究其未取出存款的原因则已失去刑法上定罪量刑的意义。但是如果行为人系以非普通盗窃方式窃得存折,则应考究其未取出存款的原因。如果行为人系因被抓获、未能破解密码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支取存款,那么应认定行为人成立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在可以将存款取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将该存折屮的存款提取出来,则应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未被提取的钱款盗窃中止。(-)盗窃存折后仅取出部分钱款的行为的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土某至银行
7、柜台后将其所盗得的存折所记载的所有钱款都提取岀来,因此对于其盗窃金额的认定不存在异议。但实践中,也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并未将其所盗存折记载的全部钱款都取出来,而是利用其知晓的密码取出了其所盗存折记载钱款的一部分。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又应如何定罪量刑呢?有人认为,行为人通过盗窃存折己经控制了失主的存折并且知晓该存折的密码,不管是否一次性将存款取出,行为人都已经控制了失主的存款,因此应以存折所记载的金额来认定行为人盗窃既遂。另外有人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取走的金额來认定盗窃数额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笔者认为,如果行为利用其知晓的密码
8、取出了其所盗存折上记载的部分钱款,应以其取走的金额来认左其盗窃既遂,对于其未取走的部分成立盗窃未遂或者盗窃中止。首先,失主并未丧失对存折内未被収出的款项的控制权。我国推行储蓄实名制,已不存在不记名存折。尽管存折被盗后,对于失主來说存在着被取走存款的风险,但是,在存款未被取走前,失主仍可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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