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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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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盗窃欠条收取欠款定罪案例 【案情】 被告人黄某原系光辉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职工。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黄某在光辉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应由该公司负责人保管的应收货款的欠条10张,准备到年底持欠条到有关欠款单位处收款后占为己有。2007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辞职离开了光辉公司。2008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黄某持上述欠条到债务单位各油漆店以结算货款的名义收取油漆店应付光辉公司的货款共计19760元。 【分歧】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行为人黄某利用盗窃的欠条去收取公司货款占为己有的
2、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还是诈骗。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隐瞒自己已经不是光辉公司职工的事实,持自己不具有处分的光辉公司的债权凭证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欠款,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并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行为人黄学宽利用盗窃的欠条收取公司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而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理由如下:4 (1)本案欠条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债权债务凭证成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对象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2005年10月2
3、7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无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这里的“证明对这种资产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当然包括债权债务凭证在内。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非一般物,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经济价值的欠条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一是该欠条须具备合法性,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像因赌博、嫖娼形成的欠条,则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该
4、欠条是占有、取得某项财物的唯一根据,有此根据,就可以证明自己拥有某项财物或者可以取得某项财物,丧失此根据,则丧失某项财物或者丧失取得某项财物的权利,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向他人出具的借据盗回并销毁,从而免除自己应向他人承担的偿还债务的义务,即可以认定为盗窃;三是行为人窃取欠条须以非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欠条记载项下的财物为目的,否则欠条对于第三人来讲不具有财产性。本案欠条系光辉公司合法取得、真实反映光辉公司与其他欠款单位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丧失欠条则意味着光辉公司丧失了向其他欠款单位收取货款的权利,且盗窃欠条的行为系行为人黄学
5、宽出于非法占有欠条记载项下的财物而实施的,故本案中的欠条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2)从财物损失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被害人是光辉公司,而非欠款单位。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自己的财物遭受毁损、灭失或者被非法侵占,4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行为人黄学宽盗窃欠条,并向欠款单位收取货款,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讲,欠款单位付清货款后,其与光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行为人黄学宽作为光辉公司曾经的员工,欠款单位并不知道其已经离开公司,其到年底手持欠条来收取货款,人
6、员、时间、程序均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欠款单位完全有理由相信黄学宽有权收款。如果光辉公司再主张债权,则欠款单位可以表见代理、善意支付来加以抗辩,对欠款单位来讲并未有任何经济损失,真正受损失的是光辉公司。可见,行为人黄学宽犯罪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光辉公司,从这个角度讲,黄学宽的行为与直接窃取光辉公司的财物并无二致。4 (3)从行为人黄学宽的行为来看,其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盗窃是指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本质特征在于秘密性,而诈骗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在认识
7、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保管、处置、占有或者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本质特征表现为自愿性。有人认为,本案欠款单位系在黄学宽虚构来帮公司收款的事实、隐瞒了自己已经不在公司的真相,而错误地认为黄学宽有权来收取货款,从而将货款交付给黄学宽。笔者认为,诈骗犯罪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包括主认识和从认识,所谓主认识是指被害人对于自己主动交付财物行为性质及目的的认识,而从认识是指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身份、语言、动作以及其他表象的认识,从认识是认识的基础,主认识是认识的本质。一般来说,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8、,其主认识和从认识都发生错误,个别情况下主认识发生错误而从认识不发生错误。但主认识不发生错误而从认识发生错误的,就不能认定为诈骗。本案欠款单位虽系主动自愿交出财物给被告人黄学宽,但作为欠款单位,认为黄学宽仍系光辉公司员工、有权收取货款是其从认识,从认识并不会造成自己财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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