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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清斌与赵立国、周德才、马强、王清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清斌与赵立国、周德才、马强、王清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07)罗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清斌,男。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止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国,男。被告周德才,男。被告马强,男。被告王清军,男。原告王清斌与被告赵立国、周徳才、马强、王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介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马强的申请,追加王清军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赵立国、周德才、马强、王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
2、告土淸斌诉称,其与被告赵立国、周徳才、马强、合伙建设沙厂,但三被告自2006年元月开始至起诉前,长达10多个月,未经介伙人一起协商散伙、退伙,单方终止合伙协议,不参与沙场经营管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一直监管沙场至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遭被告拒绝,造成债权人找原告索要债权,现其已无力支付合伙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伙开沙场协议,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5力元。被告赵立国辩称,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沙场合伙投资开采协议》Z后,已如约履行协议,多次向沙场投入资
3、金共6.7万元,沙场的收入都被原告拿走,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利用投资沙场入股名义,套取H己和其他儿位被告的资金,原告却分文未投资,原告在执彳亍合伙事务中有重人过错,收入不记帐,重人事项不与合伙人商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述投资款6.7万元。被告周徳才辩称,同意赵立国辩称意见,自己已投入资金2.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返还入股款2.5万元。被吿马强辩称,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伙协议,我已向沙场入股2力元并借资川于沙场开支,H我也到沙场值班,值班费至今未付给我,卖沙款也让原告拿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4、王清军辩称,我已退伙,他们的事我不清楚,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05年7月30日原告王淸斌与被告赵立国、周徳才、王清军签订《沙场介伙投资开采协议》一份,约定各方介伙投资开采尤店乡双楼村王湾组沙场,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负责全面工作,财务由四人共同负责,沙场每月扣除支出后,余款按原告30%,被告赵立国15%,被告周徳才10%,被告王清斌10%的比例分红,但该协议投资额中约定的数额均为空门。原告王清斌乂提供其于2005年7月30H与被告马强签订的《沙场合伙投资开采协议》一份
5、,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属同一版木,但当事人无被告周徳才,而是土瑞,该协议只有原告和马强签名,约定原告投资8力元(又被原告改成20力元),马强投资2力元(又原、被告该为3000元),分红比例王瑞的为15%,但被告马强提供的该协议中的投资额数字没有改动。另查明,原、被告的采砂行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投资款均不予认可,马强入股砂场只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他儿位介伙人不知情,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出的砂场支出数额不予认对,原告亦未提供2006年底结算分红的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
6、仅捉供砂场的售沙收据5本及其经手的支岀单据,原、被告均未提供经对方认对的有关砂场的收入支出的完整帐FI。诉讼中,被告赵立国、周徳才提出其辩称意见中要求原告退还股款只是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2005年7月30口签订的《砂场合伙投资开采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3.5万元的证据。上述事实,冇当事人陈述,原告和被告马强提供的《砂场合伙投资开采协议》各一份,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五本及部分支岀票据等证拯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木院审查,可以采信。木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
7、要求木院判令被告与其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其捉供的合伙协议中约泄的分红比例不足100%,未能提供剩余部分如何分配,亦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经合伙双方认可的完整的收入和支出帐目,被告方亦未能提供,双方又对对方提出的部分收支帐FI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故木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3.5万元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砂场合伙投资开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木院依法子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8、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Z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砂场合伙投资开采协议》;驳冋原告王清斌的具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zn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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