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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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摘要:鉴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港口经营人应当有权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并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适用《海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然而,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十分模糊,立法尚未明确其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实践中提单所载的”喜马拉雅条款”又常被认定为无效,使港口经营人无法援引该条款减少赔偿责任。对此,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享有责任限制等权利。关键词:港口经营人;海上货物运输;责任限制;《海商法》一、港口经营人的含义港口经营人伴随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而产生,是承担与港口经营有关活动的民事主体。我国《港口法》第22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

2、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据此,港口经营人拥有以下特征:1、以港口码头为载体,并拥有自己的设施、工具;2、能提供港区内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等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等劳务性作业;3、业务活动与海上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一般与海运承运人存在委托等合同关系;4、法律赋予其一般民事主体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定性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海上货物运输

3、过程中,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的港口经营人是否有权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立法上规定不明,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审判中也做法不一,目前存在三种典型观点:第一,《海商法》第58条规定承运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能够享有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但是没有明确港口经营人是否适用该条款,因而可以有两种理解:1、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能够适用该条款;2、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法律未给予其获得责任限制等权利,未授权视为禁止。第二,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范围内取得实际承运人地位,享有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第三,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

4、畴,只能适用民法一般规定,无责任限制等特殊权利。在国际立法层面,英、美等国解决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时引入了”独立合同人”制度,而且《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也规定”独立合同人”(一般理解是包括港口经营人)不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笔者认为,”独立合同人”是普通法中的概念,在我国缺乏成熟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条件,而且《海商法》也无相关规定,而仅宜在理论上借鉴参考。此外,由于港口经营人难以明确依法享有责任限制等权利,承运人一般会在提单中载入”喜马拉雅条款”,说明在雇用期间,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包括随时由承运人雇用的独立合同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其过失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都不承担责任。

5、然而,司法审判中往往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而无效,港口经营人仍然要向索赔方全额赔偿。[1]三、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一港口经营人的应然权利从应然角度而言,港口经营人应当获得与承运人相同的责任限制权利,基本依据是:首先,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港口经营人装卸、搬移货物等环节,港口经营人此时处于与承运人等同的运输风险状态,理应获得相同的权利保障。其次,若港口经营人要无限制地赔偿全部损失,最终会变相地使承运人丧失本应享有的责任限制,违背立法本意。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运输”?从法律角度而言,考虑到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必须对于”运输”的外延严格界定。《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

6、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依据该条款,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包括装卸两港的装卸、仓储等作业,[2]因而港口经营人负责的装卸、搬移活动也应当在货物运输范畴之内。法律之所以赋予海上承运人法定免责、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诸多抗辩事由等特殊权利,是是基于海上运输业的特殊风险一海运货物数量多、易受损、价值量大,一旦货损,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会相当的大。对于只收取固定运费的承运人来说,由法律规定加以倾向保护,既是鼓励航运发展之现实要求,更是公平合理的价值体现。港口经营人虽然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但只是将海运承运人的部分运输项目归于自己负责,仅收取固定的服务费用,所承担的货物

7、运输范围之内的业务风险与承运人无异,为何不能获得同样的责任限制保护呢?此外,考虑到保护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也应当授权港口经营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现实中的权利人因货损索赔时,既能向承运人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也可向港口经营人提起侵权之诉。当港口经营人败诉而需要对货损无限制地赔付后,一般会依约定向承运人追偿,最终导致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等权利的落空,法理上的公平也因此失衡。四、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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