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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龙玉兰[内容摘要]有人认为《海商法》和《港口法》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是为法律空白。实践中对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木文作者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认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施行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应定位为委托合同,港口经营人在对内关系上是作业委托人的受托人,在对外关系上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关键词]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代理人;争议;。港口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为海上货物运输和陆上货物运输的结合点,使各种资源向港口及其周边地区集中。作为本地区与外界物资和信息交换的重要载体,
2、港口经济关联性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大,既可加强城市的交通枢纽功能,也日益成为城市最为开放和创新功能最强的元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有长足的发展,已基本形成三个港口群:环渤海港口群、长三角港口群、珠三角港口群。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港口经济发展迅速,已成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经济学家预测,我国港口尤其是沿海港口在相当长时间内,将保持较快发展速度,以满足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随着2004年1月1日我国《港口法》的出台,港口市场的开放,我国沿海港口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外部市场竞争。港口经营人在促进港口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较重的作用,有必要明确其法律
3、地位。一、《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并非只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也就不存在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运输中法律地位的法律空白问题。有人认为,我国《海商法》及《港口法》中均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关于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法律地位的问题仍是我国运输法律规定中的空白点。前述观点仅指《海商法》和《港口法》没有解决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问题而得出,尚有一定道理。的确,《港口法》第三章对“港口经营”的专门规定中,大部分是关于港口经营人如何取得许可及其义务,唯有第三十一条提到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干预港口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过,自主经营权也是法
4、律地位的一部分。同时,依据《港口法》制定的自2004年6月1H起施行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对港口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详细规定,却也没有对港口经营人作出规定。《海商法》更没有提到港口经营人。同时,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也没有解决港口经营人是否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问题。然而,我国已有规章对港口经营人予以规定,且包括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有关港口作业的规定见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该规则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表明,其不同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只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而是明确了在我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
5、作业均适用本规则。不论是国内水路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均有可能发生在我国境内港口的作业委托。因此,如果《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只适用于国内水路运输,则不应出现第四十八条对国际运输货物交接的规定。此外,该规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是分别对水路运输货物和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作出规定,可见“水路运输”不等于“国内水路运输”。rti于港口作业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我国《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分则均未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而由《港口法》及《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对港口经营人予以规定。《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不仅调整作业合
6、同的当事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也调整与港口经营人无作业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船方或货方),即第一条所述“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前述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法律空白,想必是忽略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并不限定适用国内水路运输下的港口作业。二、港口经营人与委托作业人之间成立的作业合同是委托合同。虽然港口作业是与水路运输有关的服务,如堆存、仓储、保管、港内驳运、装卸(含过驳)、积载、平舱、灌包、拆包、隔垫、绑扎、加固、集装箱堆放、拆拼箱和换装货物的分拣、混合、制作标志、更换包装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且《港口货物
7、作业规则》参照了我国《合同法》“运输合同”分则中的某些规定(如中止运输权、拒绝运输权等),但港口作业合同并非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有其独立法律地位。正如《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是国际上对港口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形成的重要文木,其便是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问题。港口作业合同的标的为作业行为,货物只是作业的对象,合同性质上应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尽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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