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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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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探析论文摘要在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主要是指环境侵权诉讼,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C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型诉讼制度是否应当沿袭原有证明规则?本文将从二者的区别入手并从原告资格和证明对彖两个角度论证坏境公益诉讼屮证明责任倒置的不合理性,对现行的举证规则进行反思与探析。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法》笫55条以及新《坏境保护法》笫58条规定明确确立了坏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这不到20()字的规定更多的代表着一种宣誓意义,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H7口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2、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管辖、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特别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仍然沿袭延续《侵权责任法》和防治单行法屮的证明责任倒證。本文将对坏境公益诉讼屮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反思。一、传统的环境诉讼屮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耍,不仅与诉讼结构、证据收集、诉讼理论密切相关,而且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肓接关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主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別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
3、和权力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対权利发牛•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耍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映在普通的诉讼中即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有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而在环境诉讼屮,由于环境问题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环境纠纷的特点,这样的举证要求是很难做到的。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对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対自己受侵害事实的所冇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会使受害人的败诉风险大大增加。第二,在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实力相对较强的公司企业,他们不仅掌握着环境侵权行为的相
4、关资料,而且往往可以将与其污染行为相关的牛:产工艺,加工流程作为商业秘密拒绝向外界公开,导致受害方很难收集证据。并F•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护,受害方由丁•受到乍业知识能力和获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金业内部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流程,同时也缺乏监测污染物的化验仪器和检测设备,造成取证困难。第三,坏境污染侵权是以坏境本身为屮介,由于环境破坏而导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污染物从排入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再由环境损害影响到受害人的损失中存在着涉及一系列复杂物理化学变化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根木无法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而加害人则可以列举不同其他的因素进行否认和反正,将事
5、实证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理论上逐渐出现“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代表性学说,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危险控制、经验法则、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价值。因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屮,己确定在环境侵权诉讼屮实行证明责任倒宜的规则,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在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均规定了由于具体污染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公司金业、社会团体等加害一方
6、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自身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在实践中解决的是因坏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阳不包括为坏境公共利益而恢复生态,治理环境的公益目的。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该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财产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条的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为保护口身人身财产权利而进行的私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新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显著的区别,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具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
7、讼的区别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笫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相关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破坏主态、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的一项制度。下而主要从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诉讼目的三方而对两个诉讼制度进行区分。首先,原告是否与案件冇利害关系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某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或相邻关系受到妨害,原告木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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