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渎职罪中的前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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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渎职罪中的前案问题一、渎职罪中的“前案”在渎职犯罪构成中的归属应是犯罪对象而不是危害结果。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任何具体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离开犯罪构成考察犯罪成立是无意义的。因此“前案”必须在犯罪构成中有其相应的归属,否则考察“前案”就毫无意义。现通过对刑法条文的分析不难理解“前案”实际上是特定渎职犯罪构成里的犯罪对象。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为例,不移交是渎职犯罪行为,这一渎职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件也就是渎职罪中的“前案”,在该罪构成里是渎职犯罪行为指向的犯

2、罪对象。同样,徇私枉法罪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所作的枉法裁判就是渎职行为,枉法裁判加诸于其上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就是该渎职罪的犯罪对彖。司法实践屮将部分渎职犯罪构成屮的犯罪对象因其以案件而口出现的特殊性而称之为“前案”是一种不规范命名,我们在分析“前案”问题吋必须正木清源,将Z恢复到犯罪对象这一本來面目,以便于对其正确认识、考察。现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前案”作为渎职罪成立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是因为错误地把“前案”看成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这里指的危害结果不是渎职行为侵害犯罪客体的危害后果,而是衡量危害程度的标志,是发生在渎职

3、行为Z后而不是发生于渎职行为Z前。由丁木文所指的“前案”客观上在渎职行为之前即已存在,并使渎职行为加诸于其上,因此“前案”在性质上是犯罪对象而不是危害结果。以下为论述方便,仍保留“前案”的习惯叫法,为论证方便,均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为例证。二、分清实践中对前案的双重认识阶段是论证相关渎职犯罪成立的基础。在整个执法过程屮随时空的变化,渎职罪屮的“前案”先后在不同的执法程序屮出现,被不同的执法主体认识。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前案”首先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被行政执法主体认识,在此吋空点上,行政执法主体依照行政法规,对认

4、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依照行政职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行政执法主体因徇私的目的,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交时,此案即作为渎职罪中的“前案”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认识,认识主体是司法官员,即检察官和法官,认识目的是确认犯罪对象的存在和渎职罪主观要件的成立。因此,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认识,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区分对渎职罪“前案”的双重认识阶段可为正确处理相关渎职犯罪奠定理论分析的基础。三、追究渎职罪刑事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对特定“前案”的认识依据只能是行政调查材料。众所周知,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

5、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刑事责任是联系犯罪与刑罚的桥梁和纽带。因此,渎职罪所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必然反映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法律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追究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被破环的责任,而不是追究具体破环结果的责任。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死亡一人以上的渎职罪案中,刑法追究的是渎职行为人滥用权力或不正确使用权力的责任,并不是追究渎职行为人承担死广结果的责任。这里死亡一人以上是表现渎职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志。如果渎职罪是追究死亡结果的责任,则渎职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将没有区分界限。这

6、显然既违背法理也违背立法原意。因此可以说,对渎职罪只能追究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责任。这一刑事责任追究的特点乂势必要求在考察渎职罪是否成立时,必须分析渎职行为人在实施渎职行为吋的主客观两方面因索,看当时渎职行为人是否违背英工作职责、是否在主观上具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过错存在、是否在这种主观过错支配下实施了具体渎职行为。必须明确的是:所有这些主客观因素都是发牛在渎职行为发生时的时空点上,并不是发生在追究渎职行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在明确这一前提下,我们再进一步探讨对渎职罪中“前案”的认识依据吋就会逻辑地推断出:此依据应该存在

7、于渎职行为发生时的时空点上。那么在这时空点上,渎职行为人是以行政执法主体而目出现,当时其对“前案”的认识只有依靠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调查材料,这些调查材料是其在当时唯一认识“前案”的客观依据。若离开这些行政调查材料谈对“前案”的认识必然违反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观点。所以行政调查材料就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对“前案”的认识依据。当“前案”进入司法侦查、审判环节,司法官员在考察渎职罪是否成立时,必然要论证作为构成要件的以“前案”面口岀现的特殊犯罪对象是否存在、渎职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在此主观过错支配下有无发生的渎职行为。当然这些工作

8、都是运用证据再现犯罪的过程,是再现渎职行为人在渎职行为发生时的主客观要素。这就决定了对渎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论证就是运用证据再现其当时对“前案”的认识。并使这种再现的认识成为法官审判吋对渎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内心确信。由此可见司法官员实际上对“前案”的认识是通过证据再现并论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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