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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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探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界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主要集屮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与“失控说”相较,“控制说”兼顾了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两项机能,更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说;控制说盗窃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耍地位,在我们生活中频频发生的盗窃现象不仅给公民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而且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止确认识盗窃罪既遂并确立统一标准,对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失控说”与“控制说”的对垒对于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国内外刑法界的理论与实践存有接触说、隐匿说、转移

2、说、损失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说、控制说等观点。而前五种观点或易造成既遂与中止混淆、或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惩罚犯罪、或实践中操作性较差、或过于片面,因此,H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主要集屮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取得了控制。但有时也会出现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不统一的情况。如甲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外原因赃物被他人占有,根据“失控说”将构成盗窃既遂,而根据“控制说”将构成盗窃未遂。由此可见,不同的既遂标准将会对法律适用与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失控说”认为:(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即便行为人未控

3、制财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已遭受侵害,这符合危害结果的本来含义。(2)刑法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未耍求在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与Z相对应,因此“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财物判断危害结果不合理。(3)当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若以“控制说”为标准,有违背“罪刑相适应”之嫌。“控制说”则认为:(1)犯罪既遂与否的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主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齐备。(2)盗窃得逞与否是相当于行为人而言的,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才有可能认为

4、盗窃得逞。若未取得他人财物,即便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仍然只能视为未得逞。(3)当失窃对象是无形财产时,仍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财产并未处于失控状态,以“失控说”为标准并不合适。二、“控制说”之提倡“失控说”与“控制说”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1)应否以非法占冇目的的实现为盗窃罪既遂的必要条件。(2)对财物的失控或占有哪一项更符合刑法上的危害结果。(3)控制说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控制说”。1、盗窃既遂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为必要。非法占有为R的作为财产型犯罪的一项隐性构成要件要素,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犯罪行为人的唯一目

5、的,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意图取得的财物为既遂标准。2、“危害结果”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在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后,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取得了该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没有能够对财物加以控制。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第二种,若采用“失控说”将两种都定为既遂显然不合适。3、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不会放纵犯罪。有人担心,“实际控制”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事实上这完全可以通过量刑来解决。根据《刑法》笫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o因此当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或受害人损失较大时也可不予从宽或减轻,以保证公平公正。刑法不仅应是“善良人的大

6、宪章”,也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若过多偏向于对法益的保护,则很可能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此外,2003年11月13日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界定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贪污、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性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显然,该《纪要》是赞同“控制说”的。因此,相对于“失控说”而言,以“控制说”作为盗窃既遂的标准显得更为合理、准确。三、对“控制”的理解与把握在具体的盗窃犯罪中,由于盗窃的对象、方式、场所、时间的不同,因此,在明确了以实际控制作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后,尚需对“控制”进行正确的理解与把握,才能准确界

7、定既遂与否。(-)对盗窃对象的把握1、财物体积大小。财物的大小关系到行为人对其控制的难易。所以当财物很大时,只要行为人移出原场所才是既遂;当财物很小时,行为人藏于身上或藏于隐蔽处就可认定为既遂。2、财物性质。被盗财物是货币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时,行为人取得时即为既遂;被盗财物是记名的有价票证、设定了密码的银行卡等,行为人并未实现対被窃财物的完全控制,只能构成盗窃罪的未遂。3、财物形态。对于无形财产由于可能出现被害人与行为人同时控制的情形,应以行为人占有无形财产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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