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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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尊AOOJONM/VEAST£EASTCHINAINSTITUTEOFTECHNOLOGY浅论保证期间浅论保证期间摘要法定保证期间具有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而约定保证期间的功能则于事先控制保证的风险。从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的不同功能出发,只有将法定保证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屮断的限制期间,始能将其合理化,但应回归时效法中作统一。约定保证期间性质为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也包含一部分解除条件),视债权人是否践行具不真正义务(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同),而分别产生保证关系消灭或保证义务范围固定的效果。约定保

2、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斤期间,《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均为有利于债权人Z解释性规定。由于立法者对丁•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Z间的关系存在误解,有必要梳理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和约主保证期间三者的关系。一言以蔽之,对于名同实界的两类保证期间必须分别把握,方能消除保证担保法律实践中的混乱。关键词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保证期间的内涵: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应该是一个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期间,同时这个期间对债权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如果保证期间很短,保证人

3、的义务在期满后会自动消失,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在保证期间的规定中,由于不同的交易或者债务形成性质的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同。法律规定中要求,如果债权人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以支持。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上,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保证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过了保证期间,在没有其他条件的规定下,保证人的义务就会自动消失。其次,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从字面来理解,保证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仅仅是在保证期间,其实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旦超过了保

4、证期间,并不完全意味着保证人的义务就会自动消失。即使消失,也需要条件,即当债权人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就会消失。如果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为了保证人的利益,一般会通过法律的一般规定,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尽快结束保证人的义务。第三,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但是一般认为约定期间要优于法定期间。它的基本意思是,约定期间在适用上是对法定期间的一个重要补充,如果当事人各方有约定,那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要服从于约定期间。保证期间指的就是根据当事

5、人各方按照事先约定或者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一、法定保证期间的功能和定位《担保法》上的法定保证期间,指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口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H起六个月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期间《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骤视之,法定保证期间似乎兼有促使债

6、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保证人的双重作用。但仔细想想,又觉得有些问题。众所周知,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和保证人的利益,两者之间此消而彼涨。既不能为了保护保证人,I佃使得债权人借助丁•保证所追求的担保冃的落空也不能为了实现担保H的,而过分牺牲保证人的利益。不过在评估保证人的利益时,切不可仅仅执着于保证合同本身,尚需深人到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屮,深入到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中,才能明了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原因和债权人获得保证担保的原因,才能发现保证人真实利益Z所在。首先,如果将原因理解为“表征契约特性的交易H的”的话,毫无疑问,保

7、证合同木身是“有因契约",因为担保日的即是原因之一种,就像清偿日的、赠与冃的一样。其次,保证人向债权人做出保证的允诺,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允诺本身构成了债法上的加利,那么债权人凭什么心安理得地接受保证人的允诺换言之,债权人有什么法律上的根据取得保证人的允诺,这种意义上的原因即《民法通则》第条的“合法根据”并不存在于保证合同本身。就像抵押合同订定之前,必有先行的设定抵押的约定一样,在订定保证合同之前,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亦必有某种设定担保之约定,以作为合法根据之约定,不管其形式如何变化,这种约定总归是存在的①。这种约定常

8、常决定着主债务关系的生效和执行。至于保证人何以口愿对债权人为保证之允诺,则取决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要么是有偿委托,要么是无偿委托或者无因管理。因为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依赖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Z间的关系的有效性,从这种意义上说,保证合同又是“抽彖的”。由此可见,衡量保证人的利益颇为复杂,非结合其他法律关系加以评估不可,否则简单孤立地说保证人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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