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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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保证期间内容摘要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为确保债权的效力而确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保证期间则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它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

2、期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它的效力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它与诉讼时效既有区别又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关键词:保证保证期间性质效力一、引言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为确保债权的效力而确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保证合同一经成立,保证人就应在保证

3、期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它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保证合同中忽略保证期间,要么不约定,要么约定不明,导致保证合同不能正确履行,造成大量的当事人的纷争,妨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由于《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有未尽合理之处,加之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本人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的工作实际,对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性质、效力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

4、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以期对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保证期间有所裨益。二、保证期间的概念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

5、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非常重要,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所谓保证期间,本人认为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有人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6、起讫期间。本人认为,这种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限划等号的提法是不正确的。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然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

7、是保证债务产生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

8、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债权人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即表明把保证期间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限的提法是不正确的。再次,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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