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医疗损害赔偿案归责原则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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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某医疗损害赔偿案归责原则探讨季荣寒1李健2【关键词】医疗纠纷;丁胺卡那霉素;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13;R595.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3—0131—02案情简介时某,女,29岁,农村妇女。1994年4月12日下午,因病到当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予以对症治疗处理。次日晨,时某仍感头晕,伴有恶心、发热,并出现面色紫组,不能言语,再到该卫生院就诊,卫生院诊断为:头晕待查,上感?利君沙反应,即予:5%GS250ml+丁胺卡那霉素0.2X3支及10%GS500ml+10%氯化钠10ml,维生素B64支,辅酶A

2、1支,10%氯化钠10ml,维生素C6支,ATP2支,静滴(该组未用),配食吗叮財口服液治疗。上午7:30时,当5%GS250ml+T胺卡那霉素0.2X3支静滴快结束时,患者突然面色发绡,呼吸不规则,卫生院立即采取胸外按摩,吸氧,注射肾上腺素、洛贝林等抢救措施,但时某已停止呼吸,至7:50时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时某家属当日向某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即请有关专家到该卫生院进行调查,认为诊断过程无明显失误,同时邀请县法院和公安局的法医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结论为:“时某属特异性丁胺卡那霉素过敏

3、休克死亡可能?”(丁胺卡那霉素不属国家要求必须要做过敏试验的药物,时某死亡属特异性体质意外过敏死亡所致)。1999年12月100,县鉴定委员会通过调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得出三条分析意见:(1)可以排除输液反应,就诊吋及抢救用药均无不当;(2)临床表现不像过敏反应;(3)患者在卫生院只用过丁胺卡那霉素及5%葡萄糖,这两种药均无急性过敏性反应的报道,药典也未规定使用前需作皮试。因此,即使患者是过敏反应引起的死亡也与卫生院用药无关。最后结论为非医疗事故。时某家属聘请律师与卫生院协商处理,医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00年5月19日,患者继承人向法院提

4、起诉讼,要求被告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35516.4元。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法医鉴定结论和县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对时某的死广原因没有做出确定性的结论意见。依法委托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鉴定委员会)对时某的死因重新鉴定。2000年12月25日,市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医疗事故(事件)技术鉴定报告》,其分析意见为:(1)该患者就诊时医院给予的处理无原则性错误,(2)患者属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死亡,(3)患者发生过敏后,医院组织的抢救处理基本上是积极负责的。市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发(87)63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第2

5、款有关“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和苏政发(89)7号《江苏省V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3款第5项有关“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止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皮试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之规定,本例医疗事件为非医疗事故。法律适用讨论一、法律适用上的两种观点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就卫生院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产生了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平原则。时某在卫生院就诊期间,因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死亡,虽然被告卫生院的医生对时某就诊处理无原则性错误

6、,发生丁胺卡那霉索过敏后,被告卫生院的抢救处理积极负责,时某死亡属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对此事件的鉴定结论为“非医疗事故”。但由于时某药物过敏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得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2001年纪要》)关于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对被告卫纶院不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当事人分担损失的精神,时某的死亡经济损失,判由被告分担一半,即尽管被告卫生院在诊疗和抢救过程中无过错,但也应按公平原则

7、,承担一半的损失。据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19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卫生院承担吋某死亡损失58920元的50%,计2946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丁医患合同纠纷,对卫生院的行为应适用于过错原则,卫生院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衡量卫生院有无过错的标准是看卫生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违法或违章操作的表现,本案中,时某的死亡属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卫生院对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所以,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及《

8、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第3条的规定,确认卫生院不承担责任。时某的死亡是因丁胺卡那霉素过敏所致,在医学上极为罕见,是卫生院无法预见和无法防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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