晾衣绳刮掉行人门牙举证责任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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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晾衣绳刮掉行人门牙举证责任谁负2001年11月20日晚8时许,家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的吉林化学工业公司重型机器厂退休工人池志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张小刚、张小强二人开办的吉林市某休闲中心门前时,因天色已晚,对休闲中心门前人行道上拉设的晾衣物绳并没有看清,当他发现时,已来不及了,一个跟头把他摔出老远,当他从地上爬起来时,他发现门牙已被刮掉六枚,后住进吉林市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当池志明出院后,要求张小刚、张小强赔偿时,张小刚、张小强不同意赔偿,故池志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331.06元、误工损失费5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77元、营养费1,000.00元

2、、修复牙齿及继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718.06元。诉讼张小强、张小刚在原审吋辩称:池志明何时何地受你我们均不清楚。池志明和派出所均没有通知或找我们讲明此事,我们没有在人行道上拉绳晾晒衣物,所以池志明外伤与我们无关。住院前后均没有找我们,如杲因我们拉绳造成池志明外伤,他住院前不会不找我们的。另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定属侵道,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我们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冋池志明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池志明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人赵某、池某的证言,因两名证人均为原告近亲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池

3、志明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将其刮伤的晾衣物绳系二名被告所拉设。经其中请调取的延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所见,亦未能证实此绳系休闲中心拉设的,且池志明申请的证人、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均不出具证实材料,因此,池志明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池志明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提供晾衣物绳系被告拉设的证据的主张,因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池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池志明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这起案件是在吉林市延安街派出所经过调查后指明的;原吉林市延安派出所指导员张某根据其管片民警王

4、某提供的情况向我们说明的;我们是根据派出所的意见到休闲屮心协商赔偿事宜,而休闲中心负责人是承认这一事实,只是因为在赔偿金额上没有达成协议;开庭前张小强的姐姐承认拴绳的事实,但认为是顺着路拴的,而不是横着路拴的。作为一个平民百姓,我己无能为力再取到直接的证据。请求法院对于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张小刚、张小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门前人行道上拴设晒衣绳,上诉人外伤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0口晚8时外伤后没有來我店交涉和声明;派出所民警也没有来我店了解调查情况;上诉人根本没有找过我店研究赔偿问题。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吉林市屮级法院经过开庭

5、审理,针对现有证据,分析评判为:1、池志明在原审时提供了现场照片5张、医疗手册2份、处方笺32张、病例5页、医疗费单据10张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二名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均否认绳子是口己拉设的,在二审庭审时对照片表示无界议,法院对池志明提供的照片予以采信;二名被上诉人对医院出具的医疗手册、病例、医疗费单据、处方笺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池志明的伤不是他们拴的绳造成的,不应由他们负责。对池志明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足以证明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用,故法院对池志明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调取的延安派岀所民警高某出具的“工作所见”主要内容为“2001年11月20FI晚8时左右,

6、一位50多岁男子及其儿子来报案,称在回家路上,在延安街鸿博花园门前被拴在门前电线杆及路边一棵小树的电线刮倒,门牙被磕掉。民警高某、王某前去查问拴电线之人,现场看见电线拴在休闲中心门前电线杆和路边一棵小树之间,经过对休闲中心的人员进行询问都对拴电线Z事进行否认。Z后告Z他的儿子把现场进行拍照,到法院处理此事”。此份T作所见能够证实在鸿博花园门前人行道上拴设晾衣绳及上诉人池志明被刮伤这一事实,法院予以采信。3、池志明在原审提供证人赵某(上诉人之妻)、池某(上诉人之子)证言材料,证明系被告拉设的绳子及要求被告赔偿的过程。二名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质证,认为证人均为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

7、因本案发生时赵某、池某均未在现场,且又系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故对其证实材料不予釆信。被上诉人张小刚、张小强未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在木案发生期间休闲屮心左右相邻两家门市房均未进行经营,其右一家正在装修,其左一家闲置。休闲中心无营业执照,系张小刚、张小强共同开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池志明己经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伤害,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所见”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办的休闲中心门前人行道上拴设了晾衣绳•关于晾衣绳是谁所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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