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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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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一、无I大I管理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拯,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出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屮,一个人的事务冇吋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木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冇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冇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
2、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徳,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屮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无I大I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耍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n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
3、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來。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屮有时需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木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4、。例如,小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I大1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和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
5、“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耍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止社会经济生活屮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
6、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Z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
7、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口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冇相似Z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吋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木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杲只是最终归屈木人,而非直接由木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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