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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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作者:龙谦章发布时间:2010-12-0210:11:17[内容提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法律行为。我国在理论上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冇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对象。而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是不可诉的,

2、但这并不意味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没有侵害特定人的权益。本文力从现行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的角度来探讨,以拓宽人们的视野。一、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一般分析对可诉性,国内法学界人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是指法的可诉性,它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维护a己权益的可能性。[1]第二是指行为的可诉性。主要是指民事行为、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各类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本文•11的可诉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1、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杳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2]它

3、具有二个方面的含义:(1)和对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享有一系列行政法上的公权利,也由此获得了一种力量,可以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一定行为的要求。“主体公法权利的重要实际意义之一就是适用司法程序的可能。”(2)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行政诉讼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这使得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刑事诉讼。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因此获得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当然,这种权为也不是无限的,而是限于一定的范围,法院只审查一定类型的而不是全部的行政行为。[3]同时,司法审查也是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

4、査权。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特征相对于民事行为、刑事行为的町诉性相比,行政行为口J诉性具冇如下特征:(1)行政行为可诉性对彖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刑事行为是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Z—就是行政诉讼的客体是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4]。(2)行政行为nJ诉性的诉权只有行政相对人所享有。在法律无特別规定的情况下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提出相对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行政相对人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冇一定的监督作用。(3)行政行为可

5、诉性之诉是一种公法之诉。民事诉讼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种诉讼形式,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有肓接的利害关系,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是完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刑事诉讼是一种公诉形式,公诉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上基于私人利益受到了侵害,而是基于法定职责的要求,是代表国家在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5]。行政诉讼则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享冇权利也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二、行政行政为可诉性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又称行政诉讼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6、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范围。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结合是“概括式+列举式”的表现形式,在法律条文上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I•一条上。1、概括式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纽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肯定式列举。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正面肯定式列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捉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杳

7、封、扌II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的经营白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中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其它行政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T•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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