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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佈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瞭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第三條傢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第四條國傢鼓勵采用新
2、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第五條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六)監督:業主委
3、員會的工作(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行下列義務:(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岀的決定;(四)按照傢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4、用;(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第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第十條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隻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
5、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第十一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丿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二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
6、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岀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第十四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
7、全體業主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三)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委
8、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第十七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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