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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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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殯葬管理條例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實施第一章總則條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鹼、殯、奠、祭儀式之設施。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五、六、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
2、、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八、九、十、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增建:指増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
3、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
4、劃及設置。(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A!(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三、鄉(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5、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第二章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A!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
6、設施專區。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O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地點位置U!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配置說。興
7、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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