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脑瘫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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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生儿脑瘫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研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小儿脑性瘫痪是新生儿最常见和最为严重的运动残疾,对患儿的发育成长和日后的生活质量构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给患儿、家长和社会带来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且其发病率较高,是继小儿麻痹症控制后的最常见的运动残疾。虽然20世纪后,越来越多的专家教授开始深入研究小儿脑瘫治疗问题,但不得不说,我国目前对于小儿脑瘫的诊断、治疗以及评估尚不规范,甚至频繁出现

2、误诊滥治的现象,给患儿增加痛苦,给家长增加负担。所以,不夸张地说,脑瘫至今尚属不治之症(当然,并不排除随着康复医学的发展,极少部分脑瘫患儿经训练、诊疗后进入正常化)。所以,进行脑瘫研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尤其是对于患儿家庭来说,深入分析脑瘫患儿医疗损害责任,有利于缓解家庭经济压力,有利于脑瘫患儿的加速康复。一、脑瘫的定义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曾经说过:“人类应该知道,因为有了脑,我们才有了兴趣、欣喜、欢乐和运动,才有了悲痛、哀伤和无尽的忧思。因为有了脑,我们才以一种独特的方式拥有了智慧,获得了知识。”足见,大脑对人类是多么的重要。小儿脑性瘫痪,俗称脑瘫,是由于中枢神经系统

3、结束发育之前的非进行性脑损伤,3岁前表现出持续性、实质性的运动异常。我国1988年第一届全国小儿脑瘫康复座谈会确定脑瘫的定义为:脑性瘫痪是指婴儿出生前到出生后1个月内发育期非进行性脑损害综合症,主要表现为中枢性运动障碍及姿势异常。所谓非进行性脑损害综合症是指婴儿出生前到出生后1个月内发育期补诊断的“脑性瘫痪”没有进一步加重或持续伤害的可能。2004年全国小儿神经学组全国小儿脑瘫专题研讨会对脑瘫的定义为:挠性瘫痪是指出生前到出生后1个月内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脑损伤或发育缺陷所致的运动障碍和姿势异常。在2006年第九届全国小儿脑瘫康复学术会议将脑瘫的定义完善为:脑性瘫痪是自受孕

4、开始至婴儿期非进行性脑损伤和发育缺陷所导致的综合征,主要表现为运动障碍和姿势异常。综合前述定义,脑性瘫痪是指从生前到出生后一个月内脑发育早期,由多种原因引起的非进行性的脑损害及发育缺陷所致的中枢性运动障碍及姿势异常,并可伴有智力低下、癫痫、感知觉障碍、语言及精神行为异常等。二、脑瘫的病因脑瘫一直是医学上公认的顽疾,其病因及发病机制目前尚未完全清楚。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产伤、窒息和胆红素脑病是导致脑瘫的三大主要病因。但随着产科和围生期医学水平的逐步提髙,医学研究者们经研究发现,除上述三大主要病因外,脑瘫的发生还与孕早期巨细胞病毒、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和弓形虫等感染有关

5、,还与胎盘绒毛膜炎症、双胎、多胎妊娠、早产和低出生体重等密切相关。根据目前医学知识,本症的致病因素较多,有的患儿可能是多种因素所造成,甚至部分病例的发生原因在临床上难以确定。总体来说,一般可将脑瘫的病因分为出生前因素、出生时因素和出生后因素。以前普遍认为,产时和产后因素是脑瘫的主要原因,但近年来的研究结果显示,产前因素是脑瘫的主要病因,而不是脑瘫的直接原因,而这一观点已得到国内外认可。产前因素包括遗传、宫内感染和多胎妊娠。从双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等未发现明显的相关危险因素,即产前因素难以确定和排除。产时因素包括产时窒息和低出生体重与早产。其中,出生时窒息、产伤、缺血缺

6、氧性脑病等因素可以是脑瘫发生的独立因素,也可能是脑瘫损害结果的多因素之一。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转变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其最终确诊需要一定的过程,并受一定诊疗水平的制约。出生前因素,又称胎儿期因素,主要包括遗传因素、母体宫内感染、母体接触放射线或化学汞等有害物质、胚胎炎症、胎儿脑发育畸形、羊水中细胞因子水平增髙等。出生时因素,主要包括胎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早产、低出生体重、产钳助产或使用胎头吸引器不当而致颅内出血、误吞羊水或吸入胎粪、第二产程延长、颅内出血等。出生后因素,多见于出生后患各种颅内感染、头颅外伤、胆红素脑病、小儿误食毒物、煤气中毒等。因出生

7、后因素导致的脑瘫统称为获得性脑性瘫痪。在对脑瘫发病原因进行区分时,前述区分机制并不绝对,在医学上也经常会将发病成因按照妊娠期因素(一般指的是受精卵开始到妊娠28周期间)、围生期因素(妊娠满28周至出生后7天)和出生后因素(出生后第8天至第18个月)进行区分讨论。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并不会基于治疗结果与期望结果不符作为参考,而是仅考虑医疗机构所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三、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具体到权利人何时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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