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论文医疗纠纷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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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结合相关案例与域外经验,肯定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进步,但同时也提出了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相关举证责任例外的规定存在笼统和欠缺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    引言  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增加,现阶段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审理周期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性以及患方胜诉率较高等特征。由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案例着手,讨论中国当前的医疗制度举证责任之利弊。  1.于云祥案。原、被告共同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

3、鉴[2009]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行为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但同时,报告也指出了医方存在对病情的发展及预后认识不足、相关实验室检查与鉴别诊断欠充分的问题。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考虑到被告作为本市二级综合性医院这一地域因素和资质能力,这种“认识不足”存在一定过失,应当给予患者相应赔偿,以原告损失的40%为宜。判决后,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在此案中,医疗鉴定已经作出了不构成医

4、疗事故的鉴定书,两审法院仍然判令医院给予患者赔偿。若依据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1],此案中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仍值得商榷。  2.尹吉红案。原告尹吉红入住华山卫生院顺产一男婴,胎儿出生后,呼吸较弱,经医生抢救约30分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安排原告父亲李玉宽将尸体扔掉。次日,原告方找到医院要李新新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和分娩同意书,双方发生争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吉红所产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将婴儿扔掉,导致死因无法鉴定。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华山卫生院应知道病历的重要性,不应将病历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病历中缺失知情同意书、分娩同意书原件及产时记录出现改动的

5、行为,也是不能鉴定的原因。对于原告尹吉红所产一男婴死亡,因病历缺失、未行尸检、失去鉴定依据,导致死因无法查明,华山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80%,原告承担20%。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2]。在此案中,因为婴儿尸体已经不存在,失去了鉴定依据。若依据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两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无误。但依据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会导致完全相反的解读。  3.安文君案。安文君在家摔倒致使右膝损伤,右髌骨骨折,伤后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先后进行多次手术。术后安文君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身体受损。经多次协商,安文君与区人民医院分院达成一次性经济性

6、协议。半年后,安文君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法院判决协议撤销后,安文君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医院分院在Ⅹ光拍片报告欠准确,手术方式选择欠妥,术后指导病人康复不明确等处存在过错和不当,其过错医疗行为与安文君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共同导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参与度域值为45%~55%。故认定:人民医院分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安文君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人民医院分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医方在手术治疗方式的选择上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医方对患方在术后的相关注意事项并未明确予以指导,且并未采取

7、积极有效的治疗补救措施,因此认为对患者安文君所造成的损害区人民医院分院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3]。此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无疑,但其赔偿额度,两审法院出现了分歧。在此,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赔偿多少,患者是否也应当就其受到的损害程度予以证明,以实现更清楚地赔偿标准,亦是下文笔者所要关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及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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