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演进与批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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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演进与批判赵永根【提要】:作为“民事诉讼脊梁”的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在整个民爭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川。而证明责任分配乂是证明责任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的最关键环节与步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概念及标准要么语焉不详,要么就是有涵盖不周之虞。这使得法官在运川该规则审理案件过程屮带来了许多困惑。本文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演进及缺陷出发,力图找到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划分标准,使该标准能更加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促进程序正义这一民事诉讼基木目标的实现。引言: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定纷止争”,通过公平公止分配社会资源來实

2、行实质止义。一般來说,在审判活动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就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标准。在法院据以判决定案的案件事实市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无须证明的事实,这就是《授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该类事如果没有和关证据将其推翻,法院便町一育接采信并据以判案。另一部分则是需要我们运用证据以杏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后项事实,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必耍的调查收据证据活动加以查明;但也有部分案件事实虽经过当事人和法院的努力,但仍然无法查明是真实还是虚假。而为了实现通过法院裁判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H的,法院也不得山此而拒绝下裁

3、判,从而便有了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出现。•、我国民爭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制度变迁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爭实负有提供证明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能性的存在是当时热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故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概念的木质,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我国的民事举

4、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变迁是一个从无到有,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向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演进过程。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Z前,我国民事审判所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法官依职权调査取证,并对整个审判过程实施干涉;当爭人则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只需要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至丁•用丁•证实口己主张的证据,则交给法院去收集。从而形成“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和“法官调查取证,律师对法官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的不合理诉讼格局。因此这时也不存在举证责仟问题,所有举证都rti法官进行,相关当事人更谈不上承担败诉风险。为提高审判效率,加速经济纠纷的解决,“为经济保驾护航”。从80年代末期开始实就了民

5、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便是举证责任制度。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64条止式颁布了可简单表述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这是举证责任第一次在屮国民爭诉讼制度中被正式提出。但是该条款仅规定了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并未规定无法证明口己捉出的证据时的责任。即只要求作出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不要求不做出这一行为时应承担某种结果。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司法解禅,该解释对于由法院负责收集的证据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实质减轻法院调查取证任务。真正有意义的是该《意见》针对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六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这里

6、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已经包括了无法举证则要被认定为侵权的不利后果,具备了结果责任的意义。1998年6月19日,最髙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o这一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杏取证范围进一步进行了限制。该《规定》最大的变革就是增加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这意味着立法者终于承认当法院和当事人一样也存在无法取到足够证据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这时仍需根据一定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样一來,就需要确定不利后果的承担方。当法律规定应为举证行为一方I大1无法履行该行为而须承扌U•不利后果时,行为责任和结果

7、责任已经联系起来。我国民事举证制度至此已完成了一个至要的过渡。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乂通过了《证据规定》。这个规定有两个方而值得注意:第一个变化体现在将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规定得更为严格;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与程序也有了明确和严格的规定。第二个变化也是故具革命性的改革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名义的规定,“当事人对口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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