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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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制度目    录〈一〉 摘要(1)〈二〉正文(2)一、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况(2)二、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3)三、民事证明责任中的证明标准……………………(5)四、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7)〈三〉 参考资料…………………(10)摘要民事责任是现代证据制度领域中的核心问题,在两大法系中,学者均从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两个层面来理解证明责任,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的直接体现,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

2、然呈现在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尽管现在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是,在民事审判方式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且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首先要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      最初,证明责任只是被两大法系界定为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3、,在这一阶段在人们的视野中,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属于一个内容相同,意义等质的概念,将证明责任从两个侧面理解,即在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两个层面上把握才能真正从本质上理解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均是证明责任概念内涵的组成部分。这两种责任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的,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脱离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独立存在的,但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还中将它们相互割裂,都是不正确的。一、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况我国民事诉讼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初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是

4、直接从日本“进口”的,就如同我国其它许多立法一样,清末政府迫于国内外政治压力下,大量模仿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体系。其中《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就是在当时日本有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松岗义正的帮助下制定的。松岗义正在其著作《民事证据》中就证明责任如此描述:“举证责任者,兼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后果,而有证明特定之必要。”从松岗义正的定义性表述来看,他所理解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后,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各方面都与苏联接轨。法学方也主要继受原苏联的理论,在证明责任方面,原苏联证明理论给我

5、们所描述的证明责任却也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观点。这种观点实际上转述的民事诉讼(试行)第56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试行的民事诉讼诉讼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这两款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年代90年代初,我国学者对证明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扩展,逐步从主观证明责任延伸至客观证明责任。对于这一学术的突破性成果,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国内一些学者对国外证明责任制度整体上的引进。其中李浩教授则是第一个国内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指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

6、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此,证明责任从两个层面上理解,二者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不可等同但又不可分割。二、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时直,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

7、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

8、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2、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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