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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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下)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译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上文在将该制度和民法典其他制度进行比较时,已经作了一些的阐释。以下作简要的总结:(一)须有情事的变更1.主观情事与客观情事所谓“情事”,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判例和学说上曾经有主观情事和客观情事的区别。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规定,可以说更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核心是预见因素)o[95]关于情事变更的构成,第313条第1款-方面指出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则强调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前预见到了这些情况的话,就不会

2、订立合同;而第2款更是明确地规定了主观情事(subjektiveGeschaftsgrundlage)。关于主观情事,应当注意两点:其一,应当区分主观情事和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期待(einseitigeErwartungen)o如前所述,情事一般应该是双方的共同认知,或者是一方当事人的认知,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也知悉并且表示认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仅仅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情况,则未必能成为合同的基础。比如,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投资合同,一方出资加入到合伙屮,在进行合同协商时,双方都对未來的盈利表示乐观,但这里,除非明确约定,否则合伙将來能获得盈利,并不能构成合同的基础

3、。其二,应当区分主观情事与合同内容(Vertraginhalt)□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情况变化了、消失了或者原本就不存在,则属于履行不能或者合同约定变更、约定解除的问题,而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加以调整。2.情事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关于情事的类型,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儿类:(1)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例如,1959到1965年间,德国马克发生了贬值,贬值后的新马克只有原马克价值的1/3O但最高法院仍不认为这构成严重的平衡关系丧失。对此,最

4、高法院认为,货币贬值的风险,通常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而不是债务人。这种保守态度从1980年代开始松动。例如,在…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生活费用(Lcbcnshaltungskostcn)在30年内上升了150%,便可以成为调整土地使用费(Erbbauzins)的依据。[96]另外一个案例,认为生活费用在25年内上升了133%,尚不足构成调整土地使用费的理由。[97]类似的,长期租赁合同的租金、用益权费(Pachtzins)也可以作这样的处理。除了本国货币,外币兑换的汇率发生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可以构成情事变更。[98]在不动产买卖中,有关不动产常常会在交易后增值。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不

5、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调整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应该预见到未来土地增值的情况;另一方面,更主要的原因是,土地的增值往往是买卖合同履行之后的事情,其已经和原合同没有联系,增值或贬值,纯属于买受人自己的事情。当然,在履行期间很长的分期付款买卖和某些保留买回权的买卖中,会有情事变更的可能。对于具有福利性质(Vorsorgungscharakter)的给付,情事变更的要求要比其他情形低。因为接受福利给付的对象大多是弱者,这个群体更有保护的必要。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事

6、变更,支持了其主张。[99]⑵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事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Enteignung)□通常来说,征收的风险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标的物购买后被征收),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履行不能(如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前被征收),但不构成情事变更。但德国法上也曾经有例外。主要是涉及被东德征收的土地。战后的法院认为,如果土地在完成交付后随即便被东德征收,而买卖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如谄未支付全部价款),则出卖人应当适当分担相应的风险(比如退还一部分已收取的价款)。[100]如果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合同标的以外的财产)被征收,

7、其结果应当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101]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徳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來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如甲药店希望开分店,但是依据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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