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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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篇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至最高院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X工程处答辩人: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山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X工程处、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山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拖延工期,造成工程逾期竣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工期约定:“本工程自200

2、7年12月5日开工,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第6.2条关于工程价款规定“双方约定本合同按进度付款。乙方进场后付合同价款10%,基层完工付30%,面层完工付40%,竣工验收后付10%o”根据证明材料显示的事实是2007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篇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至最高院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X工程处答辩人: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山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X工程处、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

3、如下:1、答辩人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山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拖延工期,造成工程逾期竣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工期约定:“本工程自2007年12月5日开工,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第6.2条关于工程价款规定“双方约定本合同按进度付款。乙方进场后付合同价款10%,基层完工付30%,面层完工付40%,竣工验收后付10%o”根据证明材料显示的事实是2007年12月20日答辩人支付超出10%的进场费,完全履行了某笔支付义务,至此之后陆续支付的费用并非严

4、格依照合同比例进行。造成此事实的原因并非答辩人故意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是某某公司对于工程报价义务的不作为造成。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报进度价款,答辩人根本没有材料可以依据并按约定比例付款。对于非严格依照合同比例支付的后续款项,答辩人是有权利不予支付,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促成合同实现目的还是善意进行了部分支付(目前总共已经支付450万人民币)。因此,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在于某某,而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工期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甲方按乙方结算总

5、值奖乙方5%。若工期延期一天,则罚乙方结算总值的0.5%(按此处罚,每一天类推)”,该条款合法有效,某某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120天的违约金。(约定竣工期为2008年4月30日,实际竣工期为2008年9月1日)。首先,该违约责任条款是答辩人与某某自愿订立,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自愿原则,应属合法有效。其次,该违约责任条款的性质属惩罚性违约金,并不以损失多少为£=1衡量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百一十四条某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6、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答辩人与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方式是此条款某种方式,即根据违约情况向答辩人支付一定数额,在本案中,“违约情况”为120天的工程逾期一定数额”是结算总额的0・5%(每天类推)。所以本案不是本条款后半段规定的“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法律认可合同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所以本案关于工程逾期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对于某某公

7、司认为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基本一致,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答辩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能采信。因为某某公司的观点仅仅是在补偿性违约金情况下才可以以损失额为确定标准,而某某公司的观点与本案案情无关,所以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违约金支付义务的正当事由。3、答辩人认为工程总造价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仅仅支7,257,502.89元(人民币)。首先,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为价款支付依据。其次,关于取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协商约定对人工费上调至70元,而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故此,这1,006,946.

8、61元(人民币)取费费用按合同约定应不予支付,而山西省高院终审判决酌情认定的50万价款无法律明确依据,并不能计入工程总价款。再次,关于税金,答辩人将此分包工程的税款含入答辩人总承包工程的税款内代缴为缴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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