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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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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摘要征地补偿已成为当今城市化进程中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补偿主要存在着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补偿标准制定不合理、补偿款分配不到位、补偿救济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征地主体的利益矛盾、补偿标准的构成、征地补偿的成本和效益三个角度分析了上述问题的原因。主张通过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设立土地发展权、建立土地债券化机制及土地裁决机构等方式完善我国土地补偿制度,从而更好的保障农民利益。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作者简介:管洪博,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31-03一、土地
2、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土地征收的条件不明确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法条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律中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土地的条件,其本意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运用,以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但是由于缺少对公共利益概念或者范围明确的界定,其成为了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任意扩大征地面积,赚取高额土地出让
3、金的工具。(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设置不合理1•土地补偿费的计算不正当。《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耕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农民子孙后代生存的保障,耕地补偿费补偿的应该是农民丧失耕地所有权所遭受的损失。而法条中只规定征地补偿费以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为标准来进行计算,没有实现对农民耕地所有权的补偿。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低。地方政府通过征收土地把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获得了巨额的利润,但是农民得到的补偿还是按照征收耕地的标准计算,没有考虑耕地的地理位置
4、、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耕地将来的增值空间等因素。也就是说,一次性支付给农民的补偿金没有考虑耕地的市场价值。这种“一刀切”的补偿标准,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农民获得土地增值利润的机会。3•土地补偿费的范围窄。在国外,土地征收补偿往往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例如,英国的土地的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的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公开市场市价)、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市价的贬值价格)、租赁权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害)、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以及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代理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而我国的补偿范围仅包括土地补偿费
5、、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补偿的程度远远低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遭受的损失。同时,我国的征地补偿形式主要是货币补偿,对于农民的重新就业、居住以及社会生活保障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形式。(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到位一方面,何为到位的“位”存在争议。农民认为只有自己手里拿到钱才算是到位,但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则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当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立法上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民。实践中,
6、由于对补偿款的发放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出现了大量侵占或挪用农民补偿款的现象。农民拿不到足额的补偿款,自然认为政府的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这样势必会产生和激化矛盾。另一方面,补偿款的收益主体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但何谓“集体”,何谓“集体成员”立法规定不明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集体的定义存
7、在多元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又没有给出集体成员的具体判定标。,收益主体的界定不清,势必会引起补偿款发放的混乱,因此对我国征地补偿的执行又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四)土地征收补偿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该法并没有关于对公布方案不满意的农民应该如何保障自己权益的规定。不仅如此,由于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实践中政府征地面对的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减少了农民参与到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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