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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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摘要]行纪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商法的特有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繁荣,在世界国际贸易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国行纪制度的立法也有很大区别。本文简述了行纪制度的历史和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冲突,论述了各国行纪制度的几点异同和我国间接代理与行纪制度。通过学习借鉴各国行纪制度立法,行纪制度在日益完备屮定能得到进一步发展。[关键词]行纪制度;商法;比较法;间接代理[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5)02—0033—02行纪行为作为商品贸易发展的产物,在社会经济各大领域特别

2、是国际贸易中发挥日益重耍的作用。虽然商事行纪制度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专有,但英美法系也存在与行纪行为本质相同的隐名代理制度。不管是宏观比较两大法系中相关规定,还是具休的对各国进行对比,都对行纪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一、行纪制度的历史发展行纪制度产生于15世纪,兴盛于17世纪。最初基于贸易的需求,源于国际贸易的发达,特别是欧洲中世纪海上贸易兴盛,传统商事代理制度不能适应形势需要,要求有一种既能降低贸易风险又能节省成本的制度。而且在代理制度的应用中,由于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难以预防代理人为自身牟利的道徳风险,这一点在直接代理中尤为突出。

3、为弥补代理之弊端,行纪制度应运而生。首先表现在贸易领域,出现了专门的行纪组织,收取酬金,接受商人委托,以货物为单一标,小规模的代商人进行贸易活动。在当时的商事习惯法和部分成文法中也可见行纪制度的踪影。行纪作为法律制度首先出现在法国商法典中,直至19世纪的《德国商法典》对行纪进行了完整系统的规定,行纪制度正式确立。各大陆法系国家现行商法,以《德国商法典》为典型,均有对行纪制度的详细规定。另外,韩、日等少数国家将行纪制度以信托制度为名进行规泄。我国古代具有行纪雏形的代表制度是“牙行”制度,即设立牙行,接受委托,代售或寄售货物,并收取“牙钱”。牙行以自己

4、名义与笫三人交易,收取佣金,并自己承担责任,这与行纪制度的本质相同。在《大明律》中可见此制度踪影。民国时期和新中国初期,由于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局限,行纪制度的发展停滞不前,甚至趋于消灭。改革开放后,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行纪制度重新进入大众视线,其至还从商品贸易领域扩展到金融领域。90年代后,行纪才与信托完全加以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区分。《合同法》对行纪合同的专章规定,表明行纪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将扮演更重要的角色。二、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冲突行纪制度法律地位的不同界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大重要区别,这一区别的核心是对代理制度范围的界定。大陆

5、法系中的行纪制度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进行货物买卖或其他商业交易,从而获得报酬的经营业务。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行纪与代理在性质不同,行纪制度不属于代理,这归因于行纪欠缺代理制度的最基木要素,即代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的效果却直接归属本人。行纪商自身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人的事务,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关于代理的传统观点一一代理以显名为必要一一相违背。虽然行纪制度和代理制度在经济背景和经济功能上有共同Z处,但行纪制度实为代理的衍生品一一为弥补代理制度的缺陷而独立存在。反观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没有行纪制度的表述。

6、由于英美法系中代理的概念相当广泛,且不以显名构成要件,因此英美法系的代理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冲突在行纪制度中得以体现,具体表现为对代理制度构成要件的界定差异,即代理是否以显名为必要。英美法系将隐名代理扩大至行纪行为,也就没有单独设立行纪制度之必要。三、各国行纪制度概述(-)大陆法系行纪制度1•行纪的定义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对行纪的定义可以分为三类:以商行为标准的定义、以商主体标准的定义和以商事合同定义。以商行为为标准的定义,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76条,将行纪定义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之算计,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

7、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以商主体标准的定义,以徳国为典型。《徳国商法典》第383条定义了行纪商: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由此可见德国商法将行纪定义为商行为的一种。以商事合同定义行纪的,典型的有我国《合同法》和《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合同法》专章规定了行纪制度,其中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爭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意大利民法典》规泄:“代理商契约是指一方为他方固泄地实施推动在一定地区缔结契约的活动并获得对价的协议。”笔者赞同以商事合同来定义行纪,原因是行纪的性

8、质是一种委任契约,且行纪行为的依据是行纪人与委托人间的契约关系。2.行纪人行纪人是行纪行为屮独立的与委托人和第三人分别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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