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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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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试从该制度的原理来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来加以分析和探讨,并对该制度进行评价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和思考。[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立法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原理来源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是随着合同法一并出现的。合同法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典型的是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然而在生活实践屮发现当合同并没成立或已成立,但由于法定原因而被撤消或确认无效时,会使得对合同成立持信赖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在此情况卜•,人们开始思考如何以法律的形式來保障一方当事人的
2、权益。由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出现了第42、43条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内容。缔约过失责任,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来的。1861年,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善的损失赔偿》一文屮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牺牲品。简言之,当事人因口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失。”耶林的这一•观点对
3、合同法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为完善合同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吸收了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于该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则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信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否则,根本不会发
4、生缔约过失责任。前已述及,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程屮合同生效Z前缔约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照约该项法定义务,缔约人在耍约生效后的整个缔约过程中,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一方善尽其协力、照顾、通知、保护及忠诚等义务。如果缔约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善尽其先合同义务,即不存在恶意磋商,亦不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缔约相对方有损失也无须承担责任。此外,既然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程合同生效前缔约当事人的一项义务,这就意味着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Z前。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双方互负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给对方
5、造成损失,则应追究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损失事实,且此损害与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失事实的存在为其客观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是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所说的损失,主要是指缔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与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后果所蒙受的不利益,学理上称Z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它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当然,缔约一方的这些损失必须是与相对方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屮虽有损失,但这些损失与他方未
6、履行先合同义务并无因果关系,亦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即未尽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不仅不作为,而且在主观上有过错,常见的如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与之进行恶意磋商,仅为白己的利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等。但是,如杲未尽先合同义务并非其过错亦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也就是在缔约过程同时具备以上几要索,才会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是国家利益、
7、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抓住对方急于签定合同的心理,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或者以所谓优越的缔约条件为诱饵与对方进行磋商,谋取个人利益。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告知对方,或者将一些客观上不存在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是指以下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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